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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玉清与申树栋、李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清,申树栋,李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22号原告:王玉清,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树栋,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李海艳,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王玉清与被告申树栋、李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树栋、李海艳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0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3日,被告申树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彭春玲银行账户向被告申树栋银行账户转账交付200000元。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分多次共计还款96000元,余款104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李海艳系被告申树栋妻子,因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申树栋、李海艳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交易明细清单、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被告申树栋向原告王玉清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王玉清现金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彭春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9)转账至被告申树栋账户(账号:62×××32)200000元。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申树栋每月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元,共计还款96000元,余款104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申树栋与被告李海艳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申树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交付了出借的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申树栋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系其主张权利的方式之一,自此日起应视为借款到期,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海艳与被告申树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树栋、李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树栋、李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玉清借款本金10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诉讼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申树栋、李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