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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琴,李某卿,王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琴,女,1978年6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021978********,汉族。系被害人赵某明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卿,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被害人赵某明之子。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高林,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杰,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群众,原平市某某某镇某某村人,无业,捕前住本村。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杰之二姐夫。诉讼代理人王丽霞,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杰之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抗区地址:忻州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诉讼代理人刘建昌,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7)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琴、李某卿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汉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琴、李某卿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高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建昌、被告人王某杰及其辩护人郭某、诉讼代理人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21日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杰驾驶晋HXXX**号现代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兴北路东泰快捷酒店对面路段时,撞于路边住宅砖墙上,砖墙倒塌将过路行人赵某明砸伤,赵某明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明系交通肇事致特重度创伤失血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移送证据卷宗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琴、李某卿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87420元、丧葬费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停尸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住院一天陪侍误工费506元和医药费14322.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原平市大林乡黄牛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明父母已去世,丈夫李某厚也已去世,同时证实被害人赵某明有一儿李某卿、一女李某琴;原平市风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明系公司职工李某厚之妻,在公司宿舍居住已经25年;原平市永兴社区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明系永兴社区居民;房产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明在永兴北路鼓风机厂宿舍系私有房产;李进东收取租车费证明;原平市永祥殡仪馆共计14900元收费单一支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杰辩称,1、肇事后,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2、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害人;3、被告人及家人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已经给付被害人部分赔偿费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杰的行为系过失犯罪,且具有积极施救、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赔偿费用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又没有犯罪前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丧葬费应当按照26480元来赔偿,停尸费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法庭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杰驾驶晋HXXX**号现代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兴北路东泰快捷酒店对面路段时,与路边住宅砖墙相撞,致砖墙倒塌将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赵某明砸伤,后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明系交通肇事致特重度创伤失血休克死亡。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杰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另查明,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共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赵某明受伤后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人王某杰及其亲属除支付全部门诊费和其它外购药品费用外,在原平市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期间,又支付被害人赵某明亲属23000元。被害人赵某明生于1951年4月30日,原平市大林乡黄牛村农民,系原平市风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李某厚(已故)之妻,在公司宿舍购买房产并居住二十多年,育有一子李某卿、一女李某琴。被害人赵某明依照城镇居民标准因交通事故应得赔偿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87420元、丧葬费26480元、酌情赔偿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2960÷365×2×15)4353元,以上共计419253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琴、李某卿与被告人王某杰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保险赔偿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琴、李某卿各项经济损失9253元,并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琴、李某卿143747元,以上共计15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琴、李某卿对被告人王某杰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杰免予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杰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21日6时37分,被告人王某杰拨打报警电话。3、证人杜某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1日6点多,其在永兴北路锻炼身体,听到“咚”的一声,在东泰酒店对面,有人喊救命。其急忙过去,看到墙倒了,压住老太太膝盖以下,后来其和小车司机把砖扶起来,其让小伙子报警,小伙子报了警。4、证人李某卿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1日早上,其在家睡觉,大概6点30分左右,邻居敲门说其母亲是不是在文化中心被车撞了。其到了文化中心路口,一辆白色现代车停在现场,有两个事故民警在勘查现场。其去了医院,发现母亲躺在急诊室病床上,医生正在抢救,其母亲还说“儿啊,妈不能活了”然后就昏迷了,直到10月21日晚23时36分去世。平时其和母亲一起在鼓风机宿舍居住。5、证人郭某询问笔录证实,其是被告人王某杰的二姐夫,2016年10月21日6点多,王某杰电话说他在永兴北路开车发生事故,撞在墙上,有人受伤。其到了现场,受伤的老太太已经被120拉走了,王某杰在现场等交警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勘查完现场后,其让王某杰处理一下脸上的伤,并回家筹钱去医院,其留在现场。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发地点在原平市永兴北路东泰快捷酒店对面,肇事车是一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已到达现场。7、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赵某明系交通肇事致特重度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8、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明无责任。9、原平市交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1日6时37分,接到110指令,在永兴北路发生事故,到达现场后,确认报警人与肇事司机为王某杰,王某杰不在现场,其姐夫郭某说王某杰去给伤者筹钱。当日11时30分,王某杰主动联系办案民警,到达事故中队接受调查询问。10、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单、外购药收条证实,赵某明门诊费11022.13元,外购药费用3300元。11、被害人亲属收款条证实,出事后,被告人王某杰共支付被害人亲属现金23000元。10、原平市风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明系公司职工李某厚之妻,在公司宿舍居住已经25年。11、原平市永兴社区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明系永兴社区居民。12、房产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明在永兴北路鼓风机厂宿舍系私有房产。13、交通费收据证实花费情况。14、被告人王某杰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1日6时10分左右,其驾驶晋HXXX**号现代小轿车到火车站接人准备去太原,行驶至永兴北路东泰酒店对面时,其开的近光灯,没有看清路前的房屋,直接撞上去,导致房屋东墙倒塌,下车后发现倒下来的墙压住一个行人,其和路人把墙砖挪开,打了120救护车,并且打110报警,后来报了保险,120来后,把伤者拉走,其叫来二姐夫郭某留在现场,其给伤者找钱看病。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杰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到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杰在抢救被害人过程中,能积极垫付抢救费用,并在交警大队支付23000元赔偿款后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赵某明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购买住房,且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可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害人赵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7420元、丧葬费26480元、其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酌情考虑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353元,以上共计41925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赵某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人支付,故不再赔偿。被害人赵某明年满65岁,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未住院,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陪侍费、误工费等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或者没有合理合法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41925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内足额赔偿,剩余9253元由被告人王某杰承担(该款达成调解后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琴、李某卿因赵某明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酌情考虑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10000元。(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彦彬审判员  庄向平审判员  贺月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