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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郑海明与杨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明,杨文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416号原告:郑海明,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杨文志,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郑海明诉被告杨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明、被告杨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明诉称,2016年9月2日10时许,郑海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生态大街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由于同向第三车道的杨文志驾驶×××号五菱牌小面包车向左打方向调头,其车左侧与郑海明驾驶的×××号车相撞,致郑海明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文志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海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海明、杨文志一同将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车辆修好后郑海明通知杨文志,但杨文志拒不到场并拒绝赔付。故郑海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杨文志赔偿车辆维修费11723元、拖车费2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元,还需给付8923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文志承担。被告杨文志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杨文志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时郑海明并没有正常行驶,没有直行,郑海明驾车上隔离带撞的杨文志的车,来现场的交警没有拍照,是郑海明自己拍的。关于车辆维修费,杨文志认为价格过高无能力承担。对拖车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杨文志驾驶×××号五菱牌小面包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第三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生态广场前向左打方向调头时,其车左侧与左侧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郑海明驾驶自己所有的×××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车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杨文志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海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海明将其所有的×××号车送至吉林省晟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拖车费200元、维修费11723元。杨文志已经赔付郑海明3000元,包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的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事故现场照片、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收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文志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号机动车与原告郑海明驾驶的×××号车相撞,致×××号车车辆受损,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郑海明车辆维修费等其他合理损失。杨文志虽辩称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但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举证证明郑海明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杨文志虽提出维修费过高,但经本院释明,不对维修费提请鉴定,该项费用系郑海明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维修费11723元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郑海明支出车辆维修费11723元、拖车费200元,对上述费用合计11923元,杨文志应予赔偿,扣除已经赔付的3000元,还需赔付89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海明车辆维修费11723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192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元,还需给付892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