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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达嘉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达嘉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精细化工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李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达嘉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白寨村。法定代表人:李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达嘉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5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一审中,易成公司积极应诉,并有专人负责此案,但因公司法务当时在江西处理公司重要事务,因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公司技术人员,不熟悉法务,由于交通不便不能按时参加诉讼,联系承办法官,并经同意的情况下,延长开庭时间,但一审法院却提前开庭,导致未能出庭。一审以此为理由缺席判决于法无据,与情理不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对双方达成的合同进行了确认,忽略了易成公司的付款义务以达嘉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为前提。达嘉拒不履行义务,不配合验收,导致验收久拖未决,虽然货物没有验收,但公司基于合作态度在收货之初就超额支付货款,其后公司万般无奈只得聘请专业人员安装调试,给公司带来的额外负担,保留追偿的权利。根据合同性质回转窑设备是合同所涉货物的核心部件,该设备严重不符合约定,达嘉公司根本违约,我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已远远超过应负担的义务,我公司不应继续付款,而且要根据对方的继续履行情况和接洽结果,诉请对方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达嘉公司辩称,一审程序没有错误,经合法传唤上诉人没有到庭。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验收,所以没有办法完成验收工作,到现在已经使用,也不愿意提供验收时间和支付货款,所以也没办法证明设备安装完成是否达标的数据。达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5日,其与被告易成公司签订《河南达嘉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Φ2.2米×24米回转窑一套,总价款为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回转窑一套,现已经正常运转。被告收到该回转窑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5000元货款及35000元质保金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5日,原告达嘉公司与被告易成公司签订《河南达嘉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为:“供方:河南达嘉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需方: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需方向供方购买Φ2.2米×24米回转窑一套(详细配置见附表),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整,含17%增值税发票),包括设备制造、运输、基础施工图设计、现场操作培训和指导安装调试等费用,该价为最终价,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总价。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行业(约定)标准执行,按需方要求制作,保修期一年(易损件除外)。……八、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合格后出厂,有异议十日内提出。1、供方验收合格后出厂,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后,需方进行数量验收;2、安装调试完成后进行烘干效果验收,验收合格,需方3日内出具验收证明;3、验收烘干效果不达标,供方应在10日内完善;4、完善后根据实际效果执行付款(水分控制1%以下,小时加工量10吨,加工效果下降比例为合同总价扣款比例)。……十、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需方在接收清点货物数量完毕后凭等额增值税发票(含定金)再付30%,组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凭全额增值税发票再付35%,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16年6月17日,叶进甫在《河南达嘉机械公司回转窑设备到货说明》上签字,内容为:“收货情况属实,目前安装接近结束,试机有待进行。叶进甫,2016.6.17。”2016年7月1日,原告达嘉公司向被告易成公司发出《回转窑设备试机验收告知函》一份,内容为:“致: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贵公司向我司采购的回转窑设备,依据合同要求,我司已安排技术人员指导贵司施工人员安装设备完毕,我司技术人员经贵司同意后于2016年6月26日返回。现设备已指导安装完毕,望贵司依照合同约定尽快确定试机验收日期,以完成回转窑设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2016年7月5日,原告达嘉公司向被告易成公司发出《回转窑设备试机验收告知函》,内容为:“致: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今收到贵司电话通知关于回转窑设备点火实验,虽我司已依照合同指导安装完毕,但对于贵司热风炉使用规范郑重告知如下:由于热风炉是浇筑成型,热风炉在高温使用之前须以200℃左右低温烘干热风炉48小时,望贵司依照此规范完成热风炉烘干步骤后才可高温使用。”同日,被告易成公司向原告达嘉公司发出《回复函》一份,内容为:“关于7月5日邮箱收到《回转窑设备试机验收告知函》2份中提到的设备验收事项及热风炉使用事项回复:1、设备安装后未进行联机空运,无法进入试机阶段;2、针对斗式提升机漏料问题,贵公司7月3日晚进行玻璃硅胶密封,现场我公司对所用硅胶密封效果提出异议,密封及使用情况尚待进一步验证;3、热风炉燃烧器安装调试问题。鉴于贵公司对燃烧器点火调试工作一再推诿,没有明确具体地落实现场指导工作,7月4日上午我公司在告知贵公司后,我公司聘请专业人员到现场对燃烧器进行电器线路连接和安装,完成燃烧器的点火调试工作。4、7月5日上午与达嘉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王盼沟通热风炉烘干事宜,告知燃烧器最低档工作温度近400℃,无法调整,要求来人现场处理,厂家一直未安排人员来场;5、除尘器整套设备通风管道与设备风量不匹配,正常通风管道直径应为一米,实际配用管道为0.6米,造成整个系统风量不足,应向设备正常运行。6、其它问题:热风炉与回转窑连接管道没有供货;破碎机备用篦板没有提供;除尘器缺进风温控器等。针对以上问题,贵公司不能及时安排完成设备调试工作,致使我公司安装及试机工期受到影响。”2016年7月6日,原告达嘉公司向被告易成公司发出《关于易成新能源公司试机验收情况回复的复函》,对被告易成公司向原告达嘉公司发出《回复函》中涉及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并要求被告易成公司尽快进行试机验收。2016年8月5日,原告达嘉公司向被告易成公司发出《催告通知函》,要求被告易成公司尽快确认原告的解决方案,将试机验收数据告知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6年8月21日,原告达嘉公司向被告易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易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另查,被告易成公司已向原告达嘉公司支付货款610000元,剩余货款55000元及质保金35000元未付。原告达嘉公司向被告易成公司供应的Φ2.2米×24米回转窑已处安装完毕,处于运行过程中,尚未进行试机验收。原告达嘉公司已向被告易成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河南达嘉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回转窑设备试机验收告知函》、《关于易成新能源公司试机验收情况回复的复函》、《催告通知函》、《律师函》可知,原告已将该套设备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并指导被告安装完毕,该套设备现已运行生产,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质保金35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河南达嘉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约定,质保金需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因《河南达嘉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合同签订于2016年3月15日,至今尚未一年,未达到领取质保金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35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达嘉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达嘉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31元,由被告河南易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易成公司提供部分证据,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达嘉公司与易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易成公司已将该设备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达嘉公司已为易成公司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一审认定易成公司支付尾款并无不当;易成公司接到一审法院通知开庭时间后,未能按时到庭,其亦未举出变更开庭时间的相关证据,一审缺席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易成公司所称达嘉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河南达嘉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长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