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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丰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卢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丰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卢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495号原告:巴彦淖尔市丰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志亮,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卢平,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原告巴彦淖尔市丰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峻物业公司)诉被告卢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峻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峻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1日-2017年2月10日期间物业费578元,违约金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1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所在的紫荆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物业费57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的证据:2016年2月11日原告丰峻物业公司与磴口县紫荆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磴口县紫荆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物业费未付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卢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原告丰峻物业公司与磴口县巴镇紫荆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年2月11日—8月1日交纳的,按每年每平米4.8元收取;8月1日—10月1日,按每年每平米5.3元;10月1日—12月1日,按每年每平米5.8元;当年以后交纳的,按每年每平米6.3元。同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每户50元交纳违约金。被告卢平系磴口县紫荆小区2号楼1单元2楼西户业主,楼房面积为91.80平米。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物业费578元未付。故原告丰峻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磴口县紫荆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享受业主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业主义务,所以被告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物业费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做为该小区业主,享受物业公司服务后,应及时交纳物业费,长期拖欠拒不交纳违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应根据物业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丰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物业费578元,及违约金50元,共计6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晓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五条一款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义务:……(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