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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朝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雪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雪,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03年因犯盗窃罪、私藏枪支罪、销售赃物罪被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2012年6月20日被假释释放。2017年2月1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同年2月3日被枣强县公安局押回,同年2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转逮捕。辩护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英、侯保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雪及辩护人闫有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11时许,群众举报停放在枣强县加会镇加会小学附近的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疑似盗抢车辆。经当场检查后扣押,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ZWADAGA5D4056752,又经网上对比为盗抢车辆。该车系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梁家营乡史家镇村的孟某于2015年12月9日在高碑店市毕加索小区大门口处被盗的车辆。经查,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一名网名为“小怪兽”的男子联系到被告人李朝雪意图将此车卖掉,因事先武号曾向李朝雪表示想买辆赃车,李朝雪便将“小怪兽”卖车一事告知安平县程油子乡寺店村人武号(已移送武邑县警方另案处理),二人遂勾结到一起将该涉案车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4500元销赃于户传宽(现已判刑),被告人李朝雪从中获利300元已挥霍。2016年1月经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为23800元。被告人李朝雪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朝雪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李朝雪犯罪数额并非特别巨大,销赃获利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所起作用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为其作罪轻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1时许,群众举报停放在枣强县加会镇加会小学附近的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疑似盗抢车辆。经当场检查后扣押,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ZWADAGA5D4056752,又经网上对比为盗抢车辆。该车系河北省高碑店市梁家营乡史家镇村的孟某于2015年12月某日在高碑店市毕加索小区大门口处被盗的车辆。经查涉案车辆来源如下: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一网名为“小怪兽”的男子联系到被告人李朝雪意图将此车卖掉,因事先武号(安平县程油子乡寺店村人)曾向李朝雪表示想买辆赃车,李朝雪便将“小怪兽”卖车一事告知武号,二人遂勾结到一起将该涉案车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4500元销赃于户传宽(现已判刑),被告人李朝雪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已挥霍。2016年1月经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3800元。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朝雪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5月12日。在本案审理期间,交出违法所得,并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朝雪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户其库、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枣发改认(刑)字(2016)第0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被盗车辆、车牌照片复印件,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孟某汽车被盗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保刑执字第2483号刑事裁定书、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朝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马                         超审判员 吴世德代理审判员刘英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吕耀铭邢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