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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龚建交与李文众、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交,李文众,李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2672号原告:龚建交,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众,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李芹,女,1971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龚建交诉被告李文众、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众、李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98%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李文众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龚建交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6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为1.98%。被告李芹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文众、李芹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两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李文众向原告龚建交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龚建交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1.98%。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李文众、李芹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及担保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同日,在该借条的反面,被告李文众还向原告龚建交出具收条一张,注明其已收到原告龚建交交付的现金5万元。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众立据向原告龚建交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原告龚建交与被告李文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龚建交要求被告李文众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8%,现原告龚建交要求被告李文众按该标准承担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李芹为被告李文众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李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芹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建交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98%计算);二、被告李芹对被告李文众向原告龚建交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文众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李文众、李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