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民初5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秦晓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秦晓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5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7幢2-8。负责人:张克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清,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晓珊,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秦晓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委托代理人梁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晓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晓珊偿还2017年3月1日止的牡丹卡购车专项分期贷款逾期金额26488.4元、滞纳金2691.56元、透支利息1457.03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牡丹卡购车专项分期贷款未逾期本金89328元及未逾期手续费1068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秦晓珊名下用于抵押的车辆(车牌号:渝D88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秦晓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授信业务。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授信金额为134000元。同日,被告用原告授信的信用卡在重庆市杰程汽车经纪有限公司消费购车,并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未如期还款,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清偿逾期金额、滞纳金、透支利息,并偿还全部未到期本金和手续费,同时,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秦晓珊未到庭答辩。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工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工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3、工行牡丹卡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工行牡丹卡信用卡签购单;4、《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5、工行牡丹信用卡交易明细。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被告秦晓珊向原告提交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0823000031),约定被告秦晓珊因购买福特锐界汽车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34000元,并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市杰程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帐户。分期还款共分36期,以等额方式还款,被告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11.96%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16026元。被告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原告收取滞纳金等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帐户。作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附件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秦晓珊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渝D88X**福特锐界小型越野车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当日从其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卡号:6222340050438000)透支134000元至重庆市杰程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帐户。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未如期还款,尚欠分期贷款逾期金额26488.4元、滞纳金2691.56元、透支利息1457.03元,剩余本金89328元、剩余手续费106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合同方式约定授信借贷及还款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遵守。本案中,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秦晓珊已有多期未如期还款,尚欠逾期金额26488.4元、滞纳金2691.56元、透支利息1457.03元,根据双方分期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并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帐户,即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89328元以及剩余手续费10680元。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其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设置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备案,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该车辆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秦晓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晓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截止2017年3月1日的牡丹卡购车专项分期贷款逾期金额26488.4元、滞纳金2691.56元、透支利息1457.03元;二、被告秦晓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剩余本金89328元、剩余手续费10680元;三、如被告秦晓珊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有权以被告秦晓珊提供的抵押物即渝D88X**号福特锐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2FMDK4KC5BBA79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秦晓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垫付,被告在履行偿付款义务时一并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喻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