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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224号原告王某,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陈某1,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陈某2,女,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英涛,太仆寺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树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2、陈某1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陈某2通过媒人李某介绍认识订婚,准备领结婚证,约定结婚以及彩礼事宜,当时说的要10万元彩礼,先给6万元,等结婚时候再补上4万元,还定的要房子和车,下小礼时候给了女方6万元彩礼,2000.00元衣服钱,交换了戒指。后来我和被告陈某2冬天去锡林浩特装修房子,来回大概2个月,装修完了回来打算结婚,我问她什么时候结婚,原告说心情不好,不想结婚让我等,我说房子都装修了不能等,于是两人发生分歧然后分手。我跟女方家要求返还彩礼,他们不给,后来我爸生病他家给了2万元,还剩4.2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的彩礼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1辩称,我们没有要彩礼,那6万元是衣服钱,给钱的时候媒人也在场。另外因为订婚事宜我们也花了钱,订婚之后过了一段时间,男方要接女儿去他家呆几天,我同意了,后来两人又装修楼房2个月,我们也打算办婚礼,但是没有人来问结婚的事,后来正月初六,原告父亲去我家说两人合不来,要退婚,我们也很惊讶但是也同意了。退婚当时媒人也在场,我只能退给被告3万元,因为这6万元钱女儿卖衣服买首饰都花了,之前原告父亲病了跟我家要钱,于是我们给了原告2万元,给媒人打的卡里了,我们最多再给原告1万元。被告陈某2辩称,原告说的订婚事实是对的,但是6万元钱是衣服钱,不是彩礼钱。退婚我说退一半的钱,他们没有说话,就是默认了,退婚悔婚都是原告说的,我没有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原告王某通过李某认识被告陈某2,双方缔结婚约。订婚仪式上,原告已给付被告陈某1、陈某2衣服款6万元,双方交换订婚戒指。当年冬季,被告陈某2同原告王某到锡林浩特市装修房屋,大约两个月,双方因商定结婚时间发生分歧,原告提出退婚,被告陈某2通过李某退还原告2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及原告提交的由证人李某所写礼单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被告为缔结婚约,被告向原告索要衣物款6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6万元系彩礼,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婚约当事人按照习俗赠与婚约财产其目的是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婚约财产的法律根据消失,一方从对方处取得的财物应予返还,原告诉请返还财物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酌情扣除婚约存续期间,被告陈某2购置衣物款项及已返还的钱款。原告王某给付6万元衣服款,依约应是给付陈某2购置衣物,故应由陈某2负责返还,陈某1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2.00元,被告陈某2承担2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树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萌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