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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执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丛佩军、姜淑英、刘润双、姜立东、于龙、闵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丛佩军,姜淑英,刘润双,姜立东,于龙,闵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21执464号申请执行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锐锋,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丛佩军,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大阳镇。被执行人姜淑英,女,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大阳镇。被执行人刘润双,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大阳镇。被执行人姜立东,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大阳镇。被执行人于龙,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大阳镇。被执行人闵海霞,女,1975年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大阳镇。本院在执行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丛佩军、姜淑英、刘润双、姜立东、于龙、闵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五查”已查到刘润双存款4万元,该款已被执行,未查到其他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X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由世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