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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姚国强与庆云县军星管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强,庆云县军星管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469号原告:姚国强,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被告:庆云县军星管业,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注册号:371423600292970。经营者:邢汉营,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原告姚国强与被告庆云县军星管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云县军星管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6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姚国强于2015年分四次给被告供材料,2015年5月13日合款19295元,2015年8月21日合款12700元,2015年9月9日合款20250元,2015年8月1日合款14000元,以上共计6624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的经营者邢汉营催要,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庆云县军星管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8月21日、9月9日、8月1日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地暖材料,共计合款6624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催要,迟迟不予给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佢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云县军星管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姚国强货款66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28元,诉讼保全费682元,由被告庆云县军星管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