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志辉与方祚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辉,方祚营,孙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578号原告:张志辉,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系原告张志辉之妻),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祚营,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济南市。被告:孙延强,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济南市。原告张志辉与被告方祚营、孙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刘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祚营、孙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祚营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方祚营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孙延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方祚营在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借期两年。同时,被告孙延强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方祚营缺席,未答辩。被告孙延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方祚营从事运输行业。2014年12月,被告方祚营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志辉借款。2014年12月29日,张志辉在妻子张迎经营的店铺内向被告方祚营交付现金人民币46000元,在场人有原告张志辉、原告之妻张迎、被告方祚营及被告孙延强。同时,被告方祚营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方祚营因资金困难向张志辉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2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如不能按照承诺时间足额还款,则方祚营愿以鲁AE32**号车辆作为抵押,出借人可向法院起诉,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为无息借款,如到期不还,每日付违约金千分之五。被告孙延强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人协议》一份,载明:孙延强自愿为方祚营做借款(46000元)担保,如到期还不上钱,其自愿替方祚营还款;如违反条约,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5年上半年,被告方祚营分多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亦未支付过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张志辉与被告方祚营未就鲁AE32**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方祚营于2015年1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后,忘记填写《借款协议》的出具日期,后于2015年1月7日补填日期,故《借款协议》载明的书写日期为2015年1月7日,实际书写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此外,原告自述其与妻子张迎均系个体经营,年收入2万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担保人协议》各1份予以证实,被告方祚营与被告孙延强缺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自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自愿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自述其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根据《借款协议》及《担保人协议》,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方祚营出具的《借款协议》为据提起诉讼,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借贷双方的关系、原告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方祚营出借46000元的事实。原告张志辉向被告方祚营出借款项后,被告方祚营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付不妥,因被告方祚营仅返还原告张志辉借款本金6000元,故被告方祚营还应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非同一法律概念,不宜将违约金条款直接适用为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协议》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得到支持的利息应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费用确已实际支出,且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因《借款协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孙延强签署的《担保人协议》的约定:“孙延强自愿为方祚营做借款(46000元)担保,如到期还不上钱,自愿替方祚营还款……如违反条约,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即约定了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延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本案中,被告孙延强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祚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辉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方祚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辉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孙延强对上述第一、二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被告方祚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辉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张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方祚营、被告孙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