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少琼与植雁英、范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琼,植雁英,范敏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574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少琼,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反诉原告):植雁英,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范敏华,女,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吴少琼与被告植雁英、范敏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植雁英于同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琼及被告植雁英、范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0929.74元;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起,原告在自家房屋加建三层楼房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不慎将少许水泥飞溅到隔壁两被告家墙上及窗上。原告丈夫钱坤起即刻赶到被告家外墙处,将飞溅的水泥清理干净。但植雁英却不依不饶,不但破口大骂,还手持砖头砸向原告,将原告砸伤。原告认为自身有一定过错,故而对植雁英的行为一再忍让。2017年1月23日,钱坤起在屋外拆除外墙排栅竹胶纸时,植雁英突然手持一把柴刀,一边大骂一边用刀砍向钱坤起,钱坤起因闪避不及被植雁英砍伤。原告得知此事后,赶回家中查看情况,植雁英看见原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原告膝盖,原告因此受伤流血。范敏华看到原告反抗后,与植雁英一起殴打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损伤。两被告作为共同侵害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2016年12月3日起,原告在其房屋加建三层楼房,因原告建房的围蔽工作不足,在施工过程中将水泥溅落被告家二楼的墙壁与窗户玻璃上,植雁英曾与原告的建筑工人协商,由工人自行清洗。2017年1月23日,植雁英在家中二楼清洁卫生时发现,二楼外墙及窗户都沾满了水泥,植雁英遂与建筑工人协商清洗工作。这时,钱坤起徒手爬上竹棚进行危险的清洗工作,植雁英阻止,原告见状,开始破口大骂。随后,范敏华听见植雁英大叫了一声便从家里冲了出去,看见原告拳打植雁英心脏位置,用脚连续踢向植雁英的脚患处。范敏华担心植雁英受到更严重的伤害,便立即上前拉开植雁英,却遭原告袭击,拉扯头发。后范敏华被原告拖至其家门口附近,钱坤起拿着铁铲冲向植雁英与范敏华,植雁英丈夫范建行见状,跑过去紧握铁铲,阻止钱坤起继续前进。两被告认为,本案是因为原告未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装修房屋而起,其不顾对邻居造成不良影响,不听劝阻,先辱骂植雁英,继而动手殴打,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植雁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07.8元;2.原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因原告加建房屋将水泥溅落植雁英家里,植雁英与原告工人协商过程中,被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植雁英反诉状中陈述的并非是事实,对其主张的金额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除钱坤起的受理鉴定回执、钱坤起的病历)、两被告提交的证据(除2017年2月17日、4月7日的发票外),是原件或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钱坤起的受理鉴定回执及钱坤起的病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植雁英2017年4月7日的发票因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长,在没有相关的病历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7年2月17日的发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日起,原告在自家房屋加建三层楼房。施工过程中,建筑工人不慎将水泥溅落至两被告房屋的墙壁及窗户玻璃上。2017年1月23日,植雁英与原告因此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范敏华见状,从家中冲出加入至斗殴行为中。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分别对原告及两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原告因此事受伤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及同方芦苞医院治疗,植雁英亦因此事到同方芦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另查明,原告在佛山市三水东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环卫清洁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月。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因生活琐事引起,原、被告互为邻居,应多加忍让,互助互爱。产生纠纷后,应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但双方却未能克制情绪,互相殴打,直至在庭审中仍未能自我反省,依然互相指责。本院在此对原、被告的行为予以严肃批评,双方亦应对各自不理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在事件中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及两被告在事件中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及植雁英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3788.36元,但其中的211.03元已由社保机构予以报销,根据“损失填平”原则,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据此,医疗费应为3577.33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加盖医院公章,虽然有两张编号连号,但补开休假证明亦为常有之事,且从落款时间看,与原告到门诊治疗的时间互相吻合。故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6天,误工费为2640元[2200元/月÷30天/月×36天]。3、营养费。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部位、治疗情况等因素,酌定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居住地、工作地在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除四次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就诊后,其余均在芦苞就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次数、路途远近及陪护人员情况,酌定该费用为200元。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917.33元。二、植雁英的损失。1、医疗费。植雁英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1月23日到同方芦苞医院作身体检查所产生的费用是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于受伤后的第24日即2017年2月17日再次到医院就诊时,检查结果均未有异常,在未有用药清单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该费用属植雁英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故此,植雁英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505.68元,但其中的17.03元已由社保机构予以报销,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据此,医疗费应为1488.6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未有医生医嘱证明植雁英受伤后需要休息,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植雁英受伤后仅到同方芦苞医院进行一次门诊治疗,且植雁英为三水区芦苞镇居民,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元。4、营养费。未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植雁英在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植雁英的上述损失共计1518.65元。故此,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为原告损失的50%即3458.67元(6917.33元×50%);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为植雁英损失的50%即759.33元(1518.65×50%)。两者相扣减,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699.34元(3458.67元-759.3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植雁英、范敏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少琼赔付损失共计2699.34元;二、驳回原告吴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植雁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原告吴少琼负担28元,由被告植雁英、范敏华共同负担9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植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麦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