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翟玉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翟玉如,杨宗雨,陈军立,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孔,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玉如,男,生于1990年3月27日,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雨,男,生于1989年11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曹淑娟,时向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军立,男,生于1966年10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阳山路。法定代理人张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翟玉如因与被上诉人杨宗雨,原审第三人陈军立、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玉如及上诉人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翟玉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义,被上诉人杨宗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娟,时向领,原审第三人陈军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强,原审第三人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翟玉如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的债权系上诉人翟玉如所有,该债权是上诉人与第三人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之间因煤炭交易产生纠纷的债权,并非第三人陈军立所有。事实与理由:一(一)2012年6月1日,翟玉如与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翟玉如)使用乙方(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相关招标活动并获得相关资料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费用15万元。在使用相关资质期间,乙方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不干涉不参与甲方与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的招标、合同签订、财务结算等一切经营活动。因甲方使用乙方资质所产生的与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的相关纠纷及收益等事项,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该协议充分证明了关于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的相关合同、供媒、结款等事项,实际上是翟玉如利用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的相关合同、供煤、结款等事项,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所欠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煤款都是翟玉如的钱。(二)、2012年9月1日,翟玉如代表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供方)与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的《原煤供应合同》及结算方式补充合同。该合同充分表明了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供应给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的原煤实际上是翟玉如供应给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的原煤,实际经营者是翟玉如。(三)、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六张收款收据,这些收据足以证明供应给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的原煤的实际经营者为翟玉如,《协议》、《原煤供应合同》及六张收款收据足以充分证明与第三人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之间因煤炭交易产生纠纷的债权所有人是翟玉如,并非第三人陈军立。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时间多为2013年,且2015年的收据上显示为货款,不能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银鸽公司停止支付其应付原告鑫汇煤炭有限公司的款项2505000元为上诉人翟玉如所有明显是有误的,主要是:(一)上诉人翟玉如与上诉人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地表明了上诉人翟玉如使用相关资质的使用期限是从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收款收据显示的时间2013年,2015年,这明显是在翟玉如使用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资质期间收到的货款,而一审判决却不认可明显有误。(二)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所做的(2015漯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证明了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供应给漯河银鸽生活纸业有限公司的原煤是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漯河银鸽生活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是银鸽生活纸业有限公司欠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货款,与陈军立没有任何关联性。三、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5月3日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系无效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可该证据有误。(一)、从该证据的来源来说,该证明是被上诉人的父亲虚构准备借用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交管理费,利用工作人员对具体情况不知情,且根据翟玉如与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也可以充分证明翟玉如与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的任何业务,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均不参与,故,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所欠煤款的具体情况是不知情的。被上诉人的父亲在工作人员对具体情况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急于促成生意的想法,采用欺诈的手法取得该证明,故该证据的来源是不合法的,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二)、从该证据的内容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根本就不是法定代表人赵孔所签的名字,且赵孔对该通知根本就是不知情的;2016年6月16日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特出具证明,因工作人员不知情,并且法人签名也是假冒的,特别声明2015年5月3日所出具的证明作废。故该证明在内容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要件,是无效的证据。四、一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仅凭第三人陈军立曾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一份代理词中叙述的“我叫陈军立,…是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就认定漯河银鸽生活纸业有限公司欠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煤款属于陈军立的债权,这明显有误。第三人陈军立根本就不是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出资人,第三人陈军立既不是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出现在公司出资人名单上,更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一审判决因此认定陈军立是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出资人、负责人明显是有误的。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后作出判决之前向原审法院承办人递交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已认定:禹州市法院(2016)豫1081执异1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裁定撤销了禹州市法院(2016)豫1081执异12-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禹州市法院重新审查,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显然,禹州法院认定漯河银鸽生活纸业有限公司的欠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煤款属于陈军立的债权是错误的。因该证据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并非当事人故意逾期提交,且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紧密相关,一审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一审法院直接否定了该证据,明显是违背案件审理程序的。综上,被上诉人所申请执行的债权是翟玉如所有的,并非第三人陈军立所有。被上诉人杨宗雨辩称,原审第三人银鸽公司应支付给鑫汇公司的2265385.5元煤款归原审第三人陈军立所有,与上诉人翟玉如无关。一、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煤款归陈军立所有。鑫汇公司2015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鑫汇公司供应给银鸽公司的原煤由原审第三人陈军立提供,银鸽公司支付的煤款应由陈军立所得。上诉人称该证据采用欺诈手法取得没有依据。如果上诉人所言属实,其巨额货款被他人侵占,则涉嫌严重的经济犯罪,鑫汇公司应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在本案执行异议的听证及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反复向上诉人释明该观点。但上诉人未报警,只能证明2015年5月3日证明属实。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委托书显示,一审第三人陈军立作为鑫汇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鑫汇公司与银鸽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陈军立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代理意见》,称其是鑫汇公司的主要出资人,鑫汇公司向银鸽公司的所有供煤业务由陈军立全面负责。在该代理意见中,陈军立详细阐述了鑫汇公司向银鸽公司供煤的情况及产生纠纷的经过。召陵区人民法院在(2014)召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另确认了一审第三人陈军立同时作为鑫汇公司代表与银鸽公司机电部、审计部、纪委三部门一起参加了燃煤测试的事实。委托书、代理意见和召陵区人民法院419号民事判决书这三份证据与鑫汇公司2015年5月3日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鑫汇公司向银鸽公司提供的原煤由陈军立提供,煤款归陈军立所有。二、翟玉如称煤款归其所有不属实。在本案诉讼保全及执行阶段,翟玉如从来没有主张过煤款归其所有,也没有提出执行异议。鑫汇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和鑫汇公司落款时间2016年3月3日的起诉状中也均没有提到翟玉如,更没有说煤款归翟玉如所有。落款时间2016年4月18日鑫汇公司变更后的起诉状上,翟玉如才首次主张煤款归其所有,与鑫汇公司共同作为原告起诉被上诉人。2015年5月22日煤款被冻结后近一年,翟玉如才提出煤款归其所有,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这也能够证明翟玉如并不是煤款所有人,其后来主张煤款归其所有涉嫌帮助陈军立逃避执行。暂不论翟玉如提供的《协议》、《原煤供应合同》和结算方式补充合同、收据的真伪,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鑫汇公司供给银鸽公司的原煤由翟玉如提供及煤款归其所有。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无关。银鸽公司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本案审理的对象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是对银鸽公司所提的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申请而做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针对禹州法院的执行行为而做出的,不是对执行标的做出的。故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军立述称,1、本案诉讼纠纷是杨宗雨执行陈军立引起的,禹州市法院执行局不应该向银鸽公司送达执行书;2、陈军立和鑫汇公司及银鸽公司均没有业务关系。第三人银鸽公司述称,我公司与鑫汇公司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具体工作事宜由鑫汇公司授权翟玉如办理,与陈军立未发生任何关联;我公司所欠鑫汇公司煤炭款已履行完毕;在整个执行程序中包括抵账及和解,陈军立并未参与,也未向我公司及鑫汇公司撮出异议,杨宗雨也未提出异议;杨宗雨向禹州市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我公司协助执行,我公司提出异议,许昌中院认定我公司无协助义务,撤销了禹州法院作出的(2016)豫1081执异12-1号裁定书,我公司只与鑫汇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与陈军立无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陈军立无关,我公司将款项付给鑫汇公司是合理合法的,我公司无义务承担杨宗雨与陈军立案件的协助执行义务。上诉人鑫汇公司、翟玉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50.5万元债权属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债权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8日,鑫汇煤炭公司与银鸽公司签订原煤供应合同,鑫汇煤炭公司向银鸽公司供应由银鸽公司指定的原煤生产企业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的原煤。2014年12月5日,鑫汇煤炭公司以银鸽公司拖欠煤款为由,向漯河市召陵区法院提起诉讼,陈军立作为鑫汇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向召陵区法院提交代理词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陈军立,现年48岁……是漯河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主要出资人,鑫汇煤炭公司与银鸽公司所有供煤业务由我全面负责……2012年度我们公司和银鸽二基地(银鸽文化纸有限公司)的供煤业务合作,业务合作至2012年9月份中止,期间我们公司所供原煤被银鸽集团公司领导称为银鸽自建厂以来产汽量最高,锅炉维修周期最长的供煤商。2012年9月份我公司中标六基地(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供煤期间发现六基地锅炉产气率非常低,我公司请专家现场查验……”。召陵区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419号判决书,判令银鸽公司应当向鑫汇煤炭公司支付煤款2265385.5元,并在查明事实部分写明“原告方代表陈军立、被告方公司总部机电部联合审计部、纪委三部门对……1号锅炉、2号锅炉运行燃煤测试……”。银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3日,原告鑫汇煤炭公司向被告杨宗雨父亲杨春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我公司(漯河市鑫汇煤炭公司销售有限公司)供应给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的原煤是由河南省禹州市的陈军立提供的原煤,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也由陈军立结算和所得。特此证明,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赵孔,2015年5月3日”,证明上“赵孔”系他人书写。同日,原告鑫汇煤炭公司向杨春安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致: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颖青化工有限公司,我单位现委托杨春安先生,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与贵公司洽谈煤炭业务……代理人姓名:杨春安……代理人(盖章):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赵孔”。“赵孔”系他人书写。2015年5月11日,杨宗雨以陈军立欠款为由,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禹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禹协字第2284-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银鸽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银鸽公司停止支付其应付鑫汇煤炭公司的款项2505000元,冻结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军立向杨宗雨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9月16日,召陵区法院向银鸽公司下发执行通知书一份,要求银鸽公司向鑫汇煤炭公司支付煤款2265385.5元。2015年9月17日,鑫汇煤炭公司与银鸽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2016年3月31日,召陵区法院出具内容为“关于(2015)召法执字第567号(漯河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已办理结案手续,本案已执结”的证明一份。2015年12月7日,杨宗雨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9日,禹州市法院向银鸽公司送达(2015)禹执字第2597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要求银鸽公司协助划拨鑫汇煤炭公司在其公司的煤款2265385.5元。2015年12月9日,鑫汇煤炭公司向禹州市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豫1081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鑫汇煤炭公司的异议。2015年12月10日,第三人银鸽向禹州市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豫1081执异1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银鸽公司的异议。原告鑫汇煤炭公司、翟玉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结合(2014)召民二初字第419号判决书、(2015)漯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及第三人陈军立向召陵区法院提交的代理词的内容,可以认定第三人陈军立使用原告鑫汇煤炭公司的资质向第三人银鸽公司供煤。第三人陈军立在代理词中自认“其是原告鑫汇煤炭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原告鑫汇煤炭公司与第三人银鸽公司之间的供煤业务由其全面负责”的内容与原告鑫汇煤炭公司在2015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中“经我公司(漯河市鑫汇煤炭公司销售有限公司)供应给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的原煤是由河南省禹州市的陈军立提供的原煤,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也由陈军立结算和所得”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杨宗雨申请禹州市人民法院查封第三人银鸽公司应付原告鑫汇煤炭公司的煤款,符合法律规定,且禹州市法院向第三人银鸽公司第一次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故原告鑫汇煤炭公司要求确认第三人银鸽公司应付原告鑫汇煤炭公司煤款2265385.5元债权归原告鑫汇煤炭公司所有并停止该债权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翟玉如称本案涉及的煤款实际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时间多为2013年,距离本案争议的煤款查封时间较久,且2015年的收据上显示为货款,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向第三人银鸽公司送达的(2015)禹协字第228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查封的煤款为其所有。因此对原告翟玉如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鑫汇煤炭公司称,被告杨宗雨利用欺诈的手段,蒙骗原告鑫汇煤炭公司不明真相的员工出具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员工出具2015年5月3日的证明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故原告鑫汇公司、翟玉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鑫汇公司、翟玉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鑫汇公司、翟玉如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债权归谁所有,是否应当停止对执行标的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一种救济方法。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翟玉如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应归其所有,但本案所涉债权已被漯河市中级法院(2015)漯民终字第62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归鑫汇公司所有,且第三人银鸽公司已于2015年9月向鑫汇公司履行完毕,在鑫汇公司与银鸽公司煤炭买卖纠纷一案的审理及执行中,作为鑫汇公司职员的翟玉如对案件的审理、执行是明知的,其从未主张过本案所涉债权归其所有,一审中,翟玉如主张对本案所涉债权归其所有的证据仅是一份其本人与鑫汇公司签订的协议及鑫汇公司的一份证明,虽然协议约定了翟玉如利用鑫汇公司资质与银鸽公司发生业务,并由翟玉如承担相关权益,但翟玉如是否与银鸽公司发生业务,发生的业务量是多少并无证据证明,故,翟玉如关于本案所涉债权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翟玉如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至于鑫汇公司诉称本案所涉债权实际应归翟玉如所有,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鑫汇公司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鑫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翟玉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