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爱焕与郑彦周、齐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焕,郑彦周,齐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253号原告:张爱焕,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郑彦周,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永,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玉珍,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原告张爱焕与被告郑彦周、齐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焕、被告郑彦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玉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至2017年4月17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4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郑彦周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齐玉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等证据,被告郑彦周无异议,被告齐玉珍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往来。2016年4月17日,被告郑彦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张爱焕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1分郑彦周139493486662016.4.17日”。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因还款事宜产生纠纷,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郑彦周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彦周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郑彦周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依法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彦周、齐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7日,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齐玉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彦周、齐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焕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至2017年4月1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郑彦周、齐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