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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淑生诉贾海玲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生,贾海玲,韩英夫,韩某,张继珍,王士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生,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海玲,女,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英夫,男,汉族,1998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汉族,2000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珍,女,汉族,1941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昌吉市。原审被告:王士起,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呼图壁县。上诉人张淑生因与被上诉人贾海玲、被上诉人韩英夫被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张继珍、原审被告王士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淑生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淑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淑生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上诉人张淑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洪彪代理审判员  孙青莲代理审判员  张文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