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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与汤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汤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9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838651464J。负责人:曹佳玲,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恕伯,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飞,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职员。被告:汤健,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如东县,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镇江市学府路7号镇江监狱1监区501信箱1分箱汤健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如东支行)与被告汤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如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恕伯、朱腾飞及被告汤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如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记卡消费贷款本金199474.9元、利息52199.38元、滞纳金11565.52元、管理费880元,欠款合计264119.8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复利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给付。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尊然白金卡一张,卡号为46×××54。该卡于2010年11月23日开始使用,自2012年9月14日后,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予还款,至2013年12月17日,共结欠本金199474.9元、利息52199.38元、滞纳金11565.52元、管理费880元,合计欠款264119.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汤健承认原告农行如东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贷记卡透支消费款本金199474.9元。二、被告汤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利息52199.38元、滞纳金11565.52元、管理费88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的约定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1元,由被告汤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赵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