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1执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崔海元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海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21执35号之二被执行人崔海元,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大同市矿区大南湾9号,现住大同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崔海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崔海元自觉履行(2016)晋022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缴纳罚金15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崔海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行同家梁办事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崔海元存款155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建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继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