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终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景路8号巨星创业基地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1660328-0。法定代表人:蒋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孝智,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4518-9。法定代表人:杨光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强,男。上诉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巨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九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巨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33500.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四张送货单据货款37948元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不但有签收的单据,而且也证实签收人为被上诉人现场施工人员。同时,一审开庭后,上诉人也找到了对账单据,可以与上述送货单据相互印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上诉人否认签收单据上签收人的签字,但没有提供证据;其次,上诉人货交施工现场,由买方项目现场公示牌中的工作人员签收,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建工九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沙巨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建工九建支付货款233500.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建工九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长沙巨星公司与建工九建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约定长沙巨星公司向建工九建负责承建的“永川金科公园王府一标段”工程项目供应GBF竹芯产品。该合同约定,建工九建的材料员张道全、唐安群为施工现场的收货人,按照合同条款及具体数量进行卸货并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长沙巨星公司每月25日报本月进度款,建工九建在35天内付清进度款的80%。长沙巨星公司按合格质量要求送完全部货后五个月内,建工九建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全部货款;建工九建应妥善保管产品附带的木质包装底座,在长沙巨星公司下次送货时退回,如因建工九建原因毁损或未及时退回,应按每个30元向长沙巨星公司支付折价款。合同签订后,长沙巨星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陆续向建工九建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价款合计314317元,建工九建支付货款合计121794.40元。2015年7月22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载明长沙巨星公司所供产品经检测,符合长沙巨星公司提供的技术指标要求。审理中,建工九建对长沙巨星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25日编号为60022583(签字收货人为陆国安和“唐安群”)、60022584(签字收货人为漆家德和“唐安群”)、60022587(签字收货人为“唐安琼”和漆家德),以及2015年10月1日编号为60022593(签字收货人为“唐安琼”和“唐安群”)四张送货单上签字的收货人提出异议,辩解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收货人陆国安、漆家德既非其员工,也非其指定的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收货人“唐安琼”不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唐安群,所签“唐安群”也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唐安群本人书写。针对建工九建提出的上述抗辩,长沙巨星公司提供了“永川金科公园王府一标段”项目公示牌照片复印件予以反驳。该公示牌照片复印件显示,陆国安为该项目的安全员。长沙巨星公司据此主张陆国安系建工九建的员工。建工九建辩解陆国安系承建工程劳务公司的员工,不是建工九建的员工。长沙巨星公司主张上述送货单上显示的“唐安琼”、“唐安群”签字均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唐安群本人书写。经当庭询问是否申请对“唐安琼”、“唐安群”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经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上述四张送货单载明的产品数量,上述四张送货单货款合计37948元。审理中,建工九建主张长沙巨星公司供应产品货款合计281812元,长沙巨星公司予以否认,建工九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长沙巨星公司主张建工九建未退回木质包装底座计101个,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折价款3030元,长沙巨星公司已从建工九建支付货款中扣减收取。建工九建辩解多次通知长沙巨星公司收取木质包装底座,长沙巨星公司未予收取,建工九建不应支付折价款3030元。为查明争议事实,一审法院电话通知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唐安群出庭作证,唐安群以在外地为由拒绝出庭作证。唐安群在电话联系明确否认上述四张送货单上的“唐安琼”、“唐安群”签字系其本人书写。长沙巨星公司提供《联系函》主张曾于2016年6月23日致函建工九建催收欠款。该《联系函》载明的致函对象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建工九建辩解长沙巨星公司致函对象并非建工九建,也没有收到长沙巨星公司的催收欠款函件。对于建工九建的这一辩解,长沙巨星公司未表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长沙巨星公司与建工九建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当认定有效。长沙巨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供货价款总额所提供的送货单,其中在编号为60022583、60022584、60022587送货单上签字的收货人陆国安、漆家德不是双方所订《产品定购合同》所约定的收货人;在编号为60022583、60022584、60022587、60022593送货单上签字的收货人“唐安琼”不是双方所订《产品定购合同》所约定的收货人唐安群,所签“唐安群”的笔迹与唐安群在建工九建未持异议的其他送货单上的签字笔迹明显不符。建工九建对上述四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及供货事实提出异议。依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长沙巨星公司依法应当对上述四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及其所主张的供货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长沙巨星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对上述四张送货单的收货人“唐安琼”、“唐安群”的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向建工九建交付了上述四张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故长沙巨星公司依据上述四张送货单所主张的供货事实,欠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长沙巨星公司诉请建工九建支付上述四张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价款合计37948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长沙巨星公司提供的双方无争议的送货单所载明的供货数量计算,足以认定长沙巨星公司向建工九建供货价款总额为314317元。建工九建虽抗辩主张长沙巨星公司供货价款总额为281812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长沙巨星公司主张建工九建未退回木质包装底座计101个,按合同约定折价3030元。建工九建对长沙巨星公司所主张的未退回木质包装底座数量及折价未表示异议,辩解多次通知长沙巨星公司收取木质包装底座,系因长沙巨星公司未予收取。长沙巨星公司予以否认,建工九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建工九建的辩解不予采信。长沙巨星公司已从建工九建支付的货款中扣减收取该折价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所订立的《产品订购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均为作出约定,长沙巨星公司请求建工九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长沙巨星公司最后一次向长沙巨星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建工九建至迟应于2016年3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长沙巨星公司据此诉请建工九建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长沙巨星公司按约向建工九建供应GBF竹芯产品货款总额314317元,建工九建已付货款118764.40元(已扣减未退回木质包装底座折价款3030元),尚欠长沙巨星公司货款195552.60元。长沙巨星公司诉请建工九建支付该195552.60元货款及其利息,证据确实,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长沙巨星公司诉请支付的其余货款,因欠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一、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5552.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支付该货款未付金额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6元,由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4元,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32元。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货物价款合计37948元(编号为60022583、60022584、60022587、60022593的送货单涉及的货款),向本院举示了《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公园王府对账单》四份,其中收货单位有陆国静签字的两份、杜娟签字的一份和没有签字的一份。建工九建质证不认可上述四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否认陆国静和杜娟是其单位工作人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货款3794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约定,建工九建的材料员张道全、唐安群为施工现场的收货人,按照合同条款及具体数量进行卸货并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一审中,上诉人举示的有张道全、唐安群签字的单据涉及货款314317元,本院对上述涉及货款314317元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编号为60022583、60022584、60022587、60022593的单据涉及货款37948元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上诉人37948元,本院难以支持。理由为:1.上述四张单据上没有合同约定的张道全、唐安群签字,被上诉人对此四张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示的四份《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公园王府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陆国静、杜娟系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3.上诉人没有举示上述四张单据涉及的货物送达涉案项目工地。因此,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60022583、60022584、60022587、60022593号单据涉及货款送交被上诉人,上诉人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上诉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科审 判 员 肖 琴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