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蔡介民、彭付军等与卿见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介民,彭付军,刘燕查,蔡某1,蔡某2,卿见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782号原告:蔡介民,男,194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原告:彭付军,女,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原告:刘燕查,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原告:蔡某1,男,200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原告:蔡某2,男,200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原告蔡某1、蔡某2法定代理人:刘燕查,系原告蔡某1、蔡某2母亲。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坡,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见廷,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蔡介民、彭付军、蔡某1、刘燕查、蔡某2与被告卿见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刘燕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见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介民、彭付军、蔡某1、刘燕查、蔡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蔡中义有租赁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欠蔡中义租赁费230000元,并于2015年4月6日给蔡中义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后经蔡中义多次需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在2015年12月24日蔡中义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在清理遗物时发现该欠条,现因原告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无法催要欠款。因此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卿见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介民、彭付军、蔡某1、刘燕查、蔡某2系蔡中义的合法继承人。蔡中义曾与被告卿见廷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4月6日,被告卿见廷为蔡中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蔡中义租赁费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欠款人卿见廷,并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2月24日蔡中义因突发疾病去世,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卿见廷与蔡中义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尚欠蔡中义租金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卿见廷应依法将该款给付蔡中义合法继承人,即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租金2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卿见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介民、彭付军蔡某1尉、刘燕查蔡某2浩租金2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荣金辉审判员 张冬梅审判员 尹洪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