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四川晟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思刚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晟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思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特10号申请人:四川晟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路*号金沙别致****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男,生于1990年2月8日,汉族,系四川晟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张思刚,男,生于1969年4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江,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晟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林劳务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思刚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称,仲裁裁决第一、二项不属终局裁决,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为终局裁决;2016年8月26日广元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80元,12个月之和为16560元。而本案裁决金额为119944.60元,超过了规定金额,不符合终局裁决要求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相关诉讼权益。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辩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被申请人张思刚进入申请人晟林劳务公司承包的广元长虹东城时代一期B标段劳务工程工地从事支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亦未为被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张思刚在工作中意外摔伤,先后经广元雪峰医院、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绵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申请人张思刚出院后还垫付了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药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医院检查费。后被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被申请人张思刚主动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为工伤待遇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张思刚遂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晟林劳务公司支付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人员工资46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1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0072元。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广劳人仲案(2016)136号仲裁裁决:一、晟林劳务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思刚垫付的住院费10506.60元、门诊检查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1574元、住院伙食费37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12元,共计119944.60元;二、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张思刚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同时确定本裁决第一、二项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仲裁裁决是否属终局裁决,应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对仲裁裁决未载明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本案中,仲裁裁决书中明确确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以仲裁裁决第一、二项不属终局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四川晟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晟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