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生堂与董伟华、董娟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伟华,董娟,张生堂,董志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伟华,男,199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兴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娟,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兴平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忠,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堂,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铁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志锋,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兴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忠,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伟华、董娟与被上诉人张生堂、原审被告董志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6)陕048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伟华、董娟及原审被告董志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忠、被上诉人张生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铁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伟华、董娟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王世军系何身份?为何给被上诉人付款?事实上王世军也是合伙人之一。董伟华只是一个开铲车的工作人员,成了合伙人,依据何在?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生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铁权以一审判决正确,一审时上诉人从来没有说过王世军是合伙人,董娟和董伟华是继母子关系为由,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张生堂向一审法院诉称:1、依法判决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的货款127000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共计137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三被告在兴平市西吴办西二村长期收购粮食,被告董志锋与原告洽谈业务,被告董伟华负责向原告,付款被告董娟负责过磅。从2016年1月22日起,原告给被告处供应玉米33车,价值1260531元。被告已付货款1133531元,至今尚欠12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无奈之下,依法起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的粮食收购站是个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董娟、董伟华,其中被告董娟负责管账和对外事务,被告董伟华负责开铲车,被告董志锋负责联系业务,该合伙经营的粮食收购站成立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1日,原告给被告的粮食收购站供应湿玉米33车,总价款是1260531元。2016年2月4日,被告董娟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粮食收购站仍欠原告27.7万元货款。同日,王世军分三次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5万元,该款就是被告给原告支付的货款。同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货款现金68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粮食收购站供应湿玉米33车,被告董娟称重过磅后出具入库过磅单,原告与被告董娟进行结算,被告董伟华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董娟向原告支付现金688元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湿玉米货款12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粮食收购站是个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被告董娟和被告董伟华。而被告董志锋仅是负责联系业务,并非是合伙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志锋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董娟、董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生堂湿玉米货款127000元,被告董娟与被告董伟华对此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生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董伟华、董娟在接到被上诉人张生堂交付的玉米后,应当支付价款。在一审庭审中经过质证的一审法院向董娟、董志锋的调查笔录,证明董伟华、董娟是该粮食收购站的合伙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世军是该粮食收购站的合伙人之一。综上所述,上诉人董伟华、董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董伟华、董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琳审判员 王 兵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