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喜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喜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730号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原告:韩喜文,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理人:陈雷,职务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8270463145(1--1)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宇,男,系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职务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301024575M(1-1)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宇,男,系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讷河市人民法院现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喜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喜文、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91.87元。1、医疗费605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8元=640.00元;3、营养费:50天×8元=400.00元;4、维修费:2000.00元。二、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给付强险之外的下列经济损失人民币6084.00元。1、护理费:138.00元×8天=1104.00元;2、维修费4980.00元。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3时20分许,李佳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车,沿讷尼公路由东北向西行驶至七公里加4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02-C66**号山东潍坊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组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胸壁及腹部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第20161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李佳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的交强险和在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PDAA201623010000023320的商业险。原告找二被告协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论意见如下:1、本案肇事车辆×××号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二被告同意在交强险不能赔付的范围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该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该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二、针对原告各项具体诉请,一并提出下述意见:1、医疗费6051.87元,二被告仅按照国家临床医学诊疗规程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于无诊断说明的、无医嘱属于原告自行诊疗或购药的,与本案无关的花费被告不同意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为适宜。3、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伤情未经鉴定,无法证明其营养费及护理费标准及期限,故二被告不同意承担。4、维修费应提供车损定损报告及修理费发票,否则无法证实车损及实际花销情况,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被告不同意承担。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二被告对本案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住院病案、诊断书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住院票据两张以及住院费用明细,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在医院的开销。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3时20分许,李佳驾驶×××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讷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公里加4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韩喜文驾驶的黑02-C66**号山东潍坊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组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致原告韩喜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讷河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韩喜文无责任。原告的伤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痊愈。原告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6051.87元。李佳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院认为,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作为保险理赔方的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已足额赔付原告现有的医疗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理赔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维修费未提供正式发票,系举证不能而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力。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喜文医疗费605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合计6691.87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韩喜文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宏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