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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卞长春与被执行人朱仕海、张云华、王廷富、朱桂英、四川省鑫龙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长春,朱仕海,张云华,王廷富,朱桂英,四川省鑫龙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902执453号申请人卞长春,男,生于1979年11月,汉族,居民,住达州市通川区。被申请人朱仕海,男,生于1968年1月,汉族,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申请人张云华,女,生于1971年10月,汉族,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申请人王廷富,男,生于1949年6月,汉族,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申请人朱桂英,女,生于1952年6月,汉族,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申请人四川省鑫龙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攀龙。本院在执行卞长春申请执行朱仕海、张云华、王廷富、朱桂英、四川省鑫龙��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朱仕海、张云华、王廷富、朱桂英、四川省鑫龙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待被执行人有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在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巴江南证字第4954号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炳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