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福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52号-1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军,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福军伙同蒋某某、谭某某(均已判刑)携带扳手、绳子等工具,搭乘陈某某(已判刑)驾驶的川F1XX**五菱牌面包车至德阳市八角井镇金沙江路德阳科吉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地。蒋某某、谭某某、陈福军将该工地内一台架设于电杆上的S11-M-125KVA全密封变压器拽落于地,盗走变压器内全部铜芯线,并致该变压器全部损坏。后蒋某某、谭某某、陈福军将铜芯线以2400元的价格卖与陈某某,三人各分得账款8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内铜线价格为48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福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福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福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福军伙同蒋某某、谭某某(均已判刑)携带扳手、绳子等工具,搭乘陈某某(已判刑)驾驶的川F1XX**五菱牌面包车至德阳市八角井镇金沙江路德阳科吉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地。蒋某某、谭某某、陈福军将该工地内一台属于德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所有的S11-M-125KVA全密封变压器拽落于地,盗走变压器内全部铜芯线,并致该变压器全部损坏。后蒋某某、谭某某、陈福军将铜芯线以2400元的价格卖与陈某某,三人各分得账款800元。2014年6月17日,经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内铜线价格为4843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福军在德阳市中医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陈某某)、拘留文书、逮捕文书、被告人陈福军户籍信息、户籍材料(蒋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到案经过(陈福军)、抓获经过(蒋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变压器线圈用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通话详单、收条、搜查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物)、传唤证、蒋某某、谭某某、陈某某的讯问笔录、唐某某、刘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陈福军的讯问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4843元并致被盗财产损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福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案盗窃数额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为“数额较大”。被告人陈福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相应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相应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福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渝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雪梅书 记 员 李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