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744号原告:柴某某,女,1951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男,1962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64.39元、误工费3210元(107元/天×30天)、护理费3210元(107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450元(25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55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五星村副书记兼4队队长。2017年1月6日7时,我到被告家了解承包地的确权事宜,因我对确权亩数有异议,要求查看土地底册。被告非但不给我查,反而辱骂我,为此我们发生争吵。被告拎起家中饭桌砸向我的头部,把我砸倒在地,致使我的头部受伤,后又将我强行从屋里拉到院中,置我受伤不顾而去。事后,我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665.19元。同年1月31日,我仍感觉不适,再次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789.0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34元。被告李某乙辩称:2017年1月6日7时,原告到我家了解土地确权的有关事宜,因其对确权亩数有异议,便向我索要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和土地底册。我告诉其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不是队长,土地底册不在我这里。原告不听我解释,反而骂我不管她的事,为此我们发生了争吵。我要求其离开我家,把原告向门外拉时,原告的脸碰到门框上而受伤。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损伤是其不小心所致,我仅同意赔偿医疗费800元,其他损伤不予赔偿。原告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叶盛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照片3张,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各2份、门诊发票4份,以证实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经过、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公安局叶盛派出所询问柴某某的笔录,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实,原告的损伤是其碰到门框上所致,并非其殴打造成;对叶盛派出所询问李静芝和李某乙的笔录,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可以适当赔偿,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和门诊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乙在青铜峡市公安局叶盛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把原告往外推时,原告的脸部撞在门框上受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证实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经过、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张门诊发票,无相应的诊断证明或处方、医嘱印证,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是该村副书记兼4队队长。2017年1月6日7时,原告到被告家中了解土地确权的相关事宜,原告因对其确权土地的亩数有异议而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因气愤,要求原告离开其家,并把原告往屋外推,期间原告的脸部撞到门框上而受伤。同年1月13日,原告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665.19元。同年1月31日,原告因不适再次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789.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推搡原告时致其脸部撞到门框上而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能正确处理彼此矛盾,遇事不够冷静,谩骂被告,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案本案案情,原、被告应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殴打致其受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两次住院期间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付;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柴某某医疗费6454.21元、误工费1926元(107元×18天)、护理费1926元(107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营养费450元(25元×1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2756.21元的70%即8929.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4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主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安兆军审 判 员 魏新元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