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天津恒创商贸有限公司与李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恒创商贸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398号原告:天津恒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南侧北辰大厦4-2510。法定代表人:周曙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天津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天津恒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恒创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879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并且委托李伟向供货商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30日向李伟共计汇款187940元,作为支付供货商的货款。后由于供货商的原因,取消了本次交易。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货款未果,故呈诉。李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核实,原告提交了证据运输委托合同(传真件)、微信聊天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EMS邮寄单、回执及律师函等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伟承运原告购买的飞机起落架、角速度传感器等货物,运费为53000美金。后原告又口头委托李伟代原告向供货商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汇款46095元、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汇款141845元,合计187940元,作为支付供货商的货款。后因原告与供货方取消了本次交易,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委托天津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瑾向被告李伟通过EMS邮寄了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载明:现因原告与供货方取消交易,不再需要被告继续承运货物,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特通知您解除《运输委托合同》和委托代付货款关系。请您自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与原告联系并退还原告预付运费101850元人民币及货款187940元人民币。2017年2月19日该邮件被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同事。后向被告主张退还货款未果,故呈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之间口头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作为委托方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187940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87940元的,本院依法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因解除与被告之间委托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天津恒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79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涂睿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