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天友、唐安会与邓国英、陈玉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友,唐安会,邓国英,陈玉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62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天友,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住会东县嘎吉镇。原告(反诉被告):唐安会,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光荣,会东县会东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邓国英,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会东县嘎吉镇。被告(反诉原告):陈玉春,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反诉被告)王天友、唐安会诉被告(反诉原告)邓国英、陈玉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佳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天友、唐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光荣、被告(反诉原告)邓国英、陈玉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王天友、唐安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376.1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晚上8点左右在普家坟地处,被告邓国英乱骂原告唐安会,原告王天友赶到后就劝阻双方,此时被告陈玉春从家里准备了木棒骑着摩托车赶到后,一下车就给了王天友头上一棒,王天友当场被打昏,唐安会看见就去扶,陈玉春又一棒打在唐安会手上,被告邓国英也拿起木棒再次殴打原告,造成二原告身上多处受伤,二被告就骑车跑了。原告报警后,派出所通知说先去医治,同时也及时给队长(李维权)打了电话,队长当时赶到现场也给原告拍了照。后来120救护车将二原告送到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其中王天友损失如下:医疗费4297.93元、误工费24天*95元=2280元、护理费10天*120元=1200元、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10天*30元=300元、交通费226元(含救护车200元),合计8373.93元;唐安会损失如下:医疗费3866.21元、误工费24天*95元=2280元、护理费10天*120元=1200元、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10天*30元=300元、交通费26元,合计7972.21元;二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7376.14元。二被告的故意殴打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邓国英、陈玉春提出反诉辩称,王天友、唐安会起诉不属实。事实是2015年6月28日唐安会将邓国英打伤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经会东法院判决赔偿邓国英的医疗费损失。为此,二原告夫妇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6年8月18日20时许,邓国英从大黑山帮人做完工后乘坐雇主的车回家,途中唐安会拦停该车后与邓国英等同车返回茂吉村1组,下车后王天友唐安会夫妇骑摩托车追赶邓国英,叫邓国英今晚上连本带利退还之前赔偿的钱,邓国英说那是你打伤我赔偿我的钱,凭啥子要还你。话音刚落,他们二人便抓起地上的木棍殴打邓国英。陈玉春当天去岔河走亲戚,返回途中刚好看见王天友夫妇殴打邓国英,便上去阻止,他车还没有停稳就被王天友用木棍打在背上、肩膀上。在此过程中,被殴打的人是我们夫妇,我们没有打过王天友夫妇。之后,我们夫妇到会东紫荆花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经济困难提前出院,医嘱休息1周,其中造成邓国英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38.39元、误工费10*100=1000元、护理费3*125=375元、伙食补助费3*30=90元、交通费62元;陈玉春损失如下:医疗费691.5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3*125=375元、伙食补助费3*30=90元、交通费62元;以上二人损失合计4183.97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反诉被告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的医疗发票及病例资料,系正规票据,盖有医院印章,能证实二原告的伤情及费用支出情况,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茂吉村1组组长李维权的书面证言,能证明当天原、被告发生过打架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二被告的病例资料,均系复印件,亦无正规医疗费票据,无法证实其伤情及医疗费情况,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发生打架纠纷是事实,原、被告两家作为邻里亲戚,本应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问题,但双方却采取了争吵打架的过激方式,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过错。综合考虑事情起因及双方冲突的实际情况,本诉被告邓国英、陈玉春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反诉原告邓国英、陈玉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天友的医疗费等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297.93元、误工费23天*100元=2300元、护理费9天*120元=1080元、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交通费226元(含救护车200元),合计8173.93元;唐安会的医疗费等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873.21元、误工费24天*100元=2400元、护理费10天*120元=1200元、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交通费26元,合计7799.21元;二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597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春、邓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天友、唐安会医药费等合计9583.88元(15973.14元*60%)。二、驳回反诉原告邓国英、陈玉春的反诉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天友、唐安会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玉春、邓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佳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