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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1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蔡文庆与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庆,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1064号原告:蔡文庆,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斌,东方昆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388号3幢1701室。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文庆与被告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泰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斌与被告上海欧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曾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但届期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7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0000元、律师代理费1138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违约金所产生的利息38475元(以5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8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400000元及违约金5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让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瑞鹰公司)27%的股份,转让价格为2700000元。分三期支付款项,第一期为协议签署之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第二期为协议签署之日起12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第三期为协议签署之日起24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700000元。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应当恪守本协议,任何一方出现违约事件,均应当向相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本次股权转让款交易金额的20%。本条所规定的违约金应由违约方在责任明确之日起的10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其后再没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股权转让款,被告也均未付款。被告上海欧泰科公司辩称:对原、被告股权转让事实认可,但对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以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从事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禁止业务,属违约在先。另被告实际分两期已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13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短信收款记录、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欧泰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2015)沪长证字第10452号],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等。原告提供的律师函、EMS发送存根、EMS投递送达记录,被告认为并未收到上述邮件及其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被告提供的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5916号]、照片、台州川尚机械厂(以下简称川尚机械厂)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在股权转让后继续从事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禁止业务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也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川尚机械厂的工商登记信息、照片均未反映原告涉及其中,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川尚机械厂相关证据保全的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针对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5916号]的问题,虽然百度信息显示台州博悦机械有限公司页面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及联系人仍为原告蔡文庆,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该信息是否系原告发布也无法确定,故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从事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禁止业务的事实。经上述认证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系江苏瑞鹰公司的在册股东,出资比例占27%。甲方同意按协议约定条件向乙方转让其所有的江苏瑞鹰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之条件受让甲方所持有的江苏瑞鹰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股权转让款项为2700000元,分三期直接支付给甲方,第一期在协议签署之日支付1000000元,第二期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1000000元,第三期在协议签署之日起24个月内支付700000元。自甲方足额收到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之日起,甲方在江苏瑞鹰公司的股东权利及义务全部归乙方代表使用,其间产生的所有结果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用负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甲方应积极促使并协助江苏瑞鹰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作出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配合乙方凭本协议及相关文件办理有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本协议生效后两年内,其不得作为投资者、合营者、许可者、被许可者、代理、经销商、顾问或其他身份,在中国直接或间接地从事智能服装吊挂系统的生产、销售(甲方照会乙方、零部件代工除外)。甲乙双方应当各自恪守本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事件均应当向相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本次股权转让交易总金额的20%。本条所规定的违约金应由违约方在责任明确之日起的拾(10)日之内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于2015年1月6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协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更名为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分三期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700000元,第一期应于2014年7月8日支付1000000元,第二期应于2015年7月8日前支付1000000元,第三期应于2016年7月8日前支付700000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上述约定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事件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本股权转让交易总金额的20%,现原告主张540000元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违约部分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文庆股权转让款1400000元及违约金5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30元,由被告上海欧泰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含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