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玉伟与范守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伟,范守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守立,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勇(与范守立系父子关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伟因与被上诉人范守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字第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被上诉人范守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勇、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依法应当撤销,裁定发回重申。一、一审判决认定范守立受雇于刘玉伟担任管理员一职,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式错误的。第一,从事实上讲,一审判决认定范守立受雇于刘玉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范守立是受雇于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公司)。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省七建公司承建的黑龙江省宝清县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守立在该项目中担任工地管理员一职,与刘玉伟一样均是受雇于省七建公司的。由于具体工作内容的不同,从层级管理来说,刘玉伟对范守立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范守立是受雇于刘玉伟的。第二,从法律规定上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范守立应当与省七建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是基于刘玉伟是自然人的身份。本案中双方都是与省七建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对此没有认定。但即使基于刘玉伟是自然人来认定,也不应当认定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由于刘玉伟是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在建设工程领域里设计此类用工的主体责任时,劳动部[2005]12号文件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二、一审法院对刘玉伟出具的欠条的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对刘玉伟所出具的欠条的性质作出正确认定而得出错误结论。欠条的作用是刘玉伟证明工地拖欠了范守立的工资,在财务人员没有核实数据出具正式欠据的情况下,刘玉伟按照范守立的要求出具的。该欠条是刘玉伟基于自己是范守立的上级管理人员,为省七建拖欠范守立工资而出具的欠款证明,并不能证明是刘玉伟个人雇佣范守立而产生的拖欠劳动报酬的证明。范守立辩称,1.双方之间成立劳务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范守立是经人介绍得知刘玉伟承包工程需要工地管理人员,得到范守立认可后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由范守立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是雇主和雇工的法律关系。2.范守立与省七建公司非劳动关系。省七建公司承建黑龙江省宝清县发包的工程项目,范守立承包期间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刘玉伟所述与省七建公司为劳动关系并未提交证据,该事实无法认定。3.范守立与省七建公司无劳务法律关系。范守立实为刘玉伟雇佣为工地管理人员,为刘玉伟招用的劳动者。七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非发包单位,无法适用劳动部[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范守立与七建公司无劳务法律关系。4.刘玉伟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其拖欠支付范守立劳务报酬的事实情况。请求维持原判。范守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玉伟给付工资款127000元。事实和理由:刘玉伟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欠范守立工资147000元,并于2016年4月4日为范守立出具欠条一份。刘玉伟于2016年5月23日给付范守立20000元,尚欠127000元。范守立多次找到刘玉伟索要欠款,刘玉伟拒绝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守立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受雇于刘玉伟做工地管理员,月工资为15000元。2016年4月4日,刘玉伟为范守立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刘玉伟欠范守立2014年黑龙江省宝清县施工工地管理员工资,共计147000元,具体工资数额以财务核实为准,此欠条为欠款证明,不为其他所用,待财务核实后,换正式财务欠据,此欠条收回。2016年5月23日,刘玉伟给付范守立儿子范志勇20000元,范志勇为刘玉伟出具收条。刘玉伟尚欠范守立工资12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范守立受雇于刘玉伟担任工地管理员一职,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范守立已按约定提供劳务,刘玉伟拖欠范守立工资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刘玉伟答辩主张范守立受雇于七建公司,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判决:刘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守立工资款1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刘玉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玉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编号为宝施贝(2013D10021)黑龙江省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1、范守立诉称的宝清施工工程为宝清百盟城市广场B区项目;2、该工程承建人是省七建公司非刘玉伟承包,范守立诉讼主体错误。范守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工程发包方与承建方的主体,不能证明范守立与省七建公司有劳务关系。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省七建公司委托董恩联为省七建公司百盟宝清城市广场B区负责人,授权其使用省七建公司百盟广场B区专用章,以省七建公司名义签证等,既董为七建公司宝清项目的负责人。经质证,范守立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否认刘玉伟与范守立之间有劳务关系。证据三,工程任务单两份、收据两份。拟证明:1、工程任务单实际为城市广场项目工资表,并有董恩联签字,工资是省七建公司发放而不是刘玉伟;2、范守立根据工资表出具工资收据,证实收到工资15000元。经质证,范守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范是在省七建公司支取的报酬,根据证据来源可以证实是刘玉伟为范守立支付劳务报酬,故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刘玉伟与范守立之间是否劳务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范守立未举示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范守立举示的由刘玉伟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本人刘玉伟”欠范守立2014年黑龙江省宝清县施工工地管理员工资共计约147000元,刘玉伟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并不否认,结合范守立已收到的20000元工资亦是刘玉伟个人支付,该欠条可以证明系刘玉伟个人拖欠范守立工资。刘玉伟虽称该欠条系其代省七建公司出具的,但其未出具省七建公司的相关授权委托手续,省七建公司亦未进行事后追认,该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刘玉伟亦未举证证明范守立与省七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审期间举示的工程任务单、工资收据亦不是省七建公司直接出具的,不能证明拖欠的劳动报酬系范守立基于其与省七建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综上,刘玉伟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玉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刘玉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波审 判 员 毛保森审 判 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梦薇书 记 员 张春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