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50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黄志向,聂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5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吴国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0-101、102。法定代表人:黄志向,董事长。被告: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洪秀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汝诚,系公司员工。被告:黄志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向公司)、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群公司)、黄志向、聂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被告东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汝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芸,被告志向公司、聂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志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3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实际付讫之日(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利息为67618.41元、罚息为404404.68元、复利3636.44元);2、判令被告志向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6654元;3、判令被告志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东群公司对被告志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黄志向、聂艳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志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利息以借款本金9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75%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以借款本金8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75%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罚息以结欠的本金9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8.6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结欠的本金8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8.6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借款期间内按照年利率5.75%计收,借款到期后按照年利率8.625%计收。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黄志向、聂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21005201500034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志向公司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63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5年10月14日,被告志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500170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志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执行年利率5.75%,同时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当日,被告东群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2100120150128965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志向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期间、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2015年10月15日,被告志向公司与原告再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500172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志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执行年利率5.75%,同时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当日,被告东群公司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2100120150130497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志向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期间、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志向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代偿。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志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东群公司辩称:1、对被告东群公司在诉争贷款合同中提供保证担保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复利,请原告明确复利的计算方式。3、原告仅仅提供了一份律师代理合同,并没有提供发票,代理合同并不能证明实现债权费用实际发生,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4、请求法院能够依据法律分割各个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担保费用。5、请求法院裁定优先以被告志向公司、黄志向、聂艳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被告东群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优先行使物的担保。被告黄志向辩称:对于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欠息请法院核定。律师费损失应提供实际付款凭证。被告聂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黄志向、聂艳作为保证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100520150003427]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与债务人志向(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3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10月14日,志向(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120150017089]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940万元用于采购坯布化纤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20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5.75%,直到借款到期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的,正常还款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顺延期间按照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利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贷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若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0月14日,东群公司作为保证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100120150128965]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120150017089]与债务人志向(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在本金94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10月14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94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执行利率为5.75%。借款发放后,志向公司支付了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514976.42元,期间因逾期支付利息产生复利59.47元,并于2016年9月23日返还了借款本金35万元,嗣后再未还本付息。2015年10月15日,志向(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120150017291]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825万元用于采购坯布化纤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20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5.75%,直到借款到期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的,正常还款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顺延期间按照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利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贷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若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0月15日,东群公司作为保证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100120150130497]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120150017291]与债务人志向(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在本金82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10月15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825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执行利率为5.75%。借款发放后,志向公司支付了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450656.26元,期间因逾期支付利息产生复利52.2元,嗣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7年2月9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为106654元。再查明:2015年11月18日,志向(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志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东群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志向、聂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志向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志向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志向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双方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而原告律师已向原告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已成为原告必将发生的一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群公司、黄志向、聂艳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群公司要求分割各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及以被告志向公司、黄志向、聂艳的担保物优先偿还债务后,不足部分由东群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抗辩,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志向公司、聂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73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①利息:以本金9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75%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以本金8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75%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②罚息:以本金9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8.6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8.6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③复利:本金为905万元的借款,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按月计收的各期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5.75%自每期逾期之日至2016年10月13日分别计收,自2016年10月14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6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为825万元的借款,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按月计收的各期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5.75%自每期逾期之日至2016年10月14日分别计收,自2016年10月15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6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06654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三、被告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对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黄志向、聂艳对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6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9547元,由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黄志向、聂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殷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