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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肖春厚与倪胜礼、于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厚,倪胜礼,于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078号原告:肖春厚,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委托代理人:隋啸剑,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胜礼,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于淑玲,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肖春厚与被告倪胜礼、于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厚的委托代理人隋啸剑、被告倪胜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7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倪胜礼于2014年因购买材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157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倪胜礼于2014年春天因购买材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合计157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确定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胜礼向原告借款1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被告倪胜礼、于淑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外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淑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胜礼、于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春厚借款人民币1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