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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素梅与王书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梅,王书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024号原告:高素梅,女,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美,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王书斌,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负责人:卢保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素梅与被告王书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里铺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美、李更,被告王书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十里铺居委会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书斌向原告支付过渡费47520元、生活费13500元,共计61020元;2、被告十里铺居委会按《十里铺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向原告准时发放过渡费、生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居住的郑州市××区紫荆××路办事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告作为实际安置人、安置对象、被拆迁人,依据《十里铺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十里铺居委会应向其发放过渡费1440元/月、生活费6000元/年。但被告王书斌与原告另一个儿子欺哄胁迫原告在他们早已填写完毕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事后经别人照此协议宣读,才知道自己享有的180平米安置房的所有权被剥夺。由此,十里铺居委会一直未向原告发放过渡费及生活费,而是发给了王书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书斌辩称:1、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有误。原告主张的是房屋过渡费和生活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这两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本案的原告应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也就是说原告的丈夫王聚山也应是本案的原告。根据十里铺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和管城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郑州中院(2016)豫01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关于原告诉称的180安置房屋事宜是由原告和王书斌、王书江二人达成的协议,王书江也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的诉请虚构并歪曲了事实。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的父亲王聚山再婚时,就关于婚后的财产权属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书面约定,在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居住问题,现住房系男方儿子投资所建,产权归男方儿子所有,如房改男方所分房屋产权归男方子女继承,女方如也能分得住房,原则上谁出资产权归谁所有,互不干涉”。根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里铺村的拆迁安置方案,村民所享受的180平方的份额是需要有实际被拆迁附属物进行置换的;而原告在十里铺村并无房产,所以原告和王聚山(王书斌、王书江的父亲)才会提出由王书斌、王书江出具房屋进行置换,其二人可以居住到终老的要求,然后双方才到十里铺村调解委员会签署了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最后王书斌、王书江分别用自己的90平方被拆迁房产进行了置换;也就是说如果当初不进行房产置换原告是不会分得任何房产的,更不要说过渡费了,这是村民自治的安置政策。关于上述事实经管城法院与郑州中院两次审理判决确认协议有效。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四个方面,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除非权利人以协议的方式约定所有权与某项权能相分离,本案中按照十里铺的调解协议约定相关的180平方的房屋所有权已经归王书斌、王书江所有,双方并未就过渡费事宜进行分离约定,所以作为房屋的收益过渡费也当然应归王书斌、王书江所有。4、关于原告诉请的生活费,相关钱款王书斌代领后已经全部交给了原告的丈夫王聚山,并且原告也知道这个情况。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十里铺居委会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一部分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曾于2015年将其两个儿子王书斌、王书江和十里铺居委会一起诉至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中有一项为“要求返还过渡费和生活费共20280元”,法院以(2015)管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如果原告不服该判决应当申请再审,而不应当将上次起诉的诉讼请求金额计入本次诉讼请求中。2、十里铺居委会不是拆迁安置补偿的主体,没有义务对原告发放过渡费和生活费。十里铺居委会所在的区域被政府拆迁,各个被拆迁人以户为单位,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签订《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且所有被拆迁户的过渡费、生活费等均由政府直接转账给协议书上签字户主的银行账户中,并非通过十里铺居委会账户分发给各个家庭或居民;十里铺居委会不是拆迁安置主体,没有为原告发放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义务。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十里铺居委会的诉请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王书斌及案外人王书江的父亲王聚山登记结婚。2011年11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进行城中村改造。2011年12月17日,原告(女方)与王聚山(男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二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现有住房系男方儿子投资所建,产权归男方儿子所有,如房改男方所分房屋产权归男方子女继承,女方如也能分得住房,原则上谁出资产权归谁所有,互不干涉。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王书斌、王书江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民事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高素梅所享受180平方米的房由书宾、书江各90平方米的住房置换;2、书宾、书江回迁后各提供住房套由父亲和高素梅居住至老;3、最终房屋所有权归书宾、书江所有,高素梅只有居住权,无转让,买卖和继承权。”上述协议签订当日,王书斌作为乙方以户主身份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乙方被拆迁房屋情况、在本村享受村民待遇的人口数(4人)情况、应安置总建筑面积为820㎡等,甲方负责按照《补偿方案》及本协议为乙方提供水、电、气齐全的安置房源,并主要约定:1、搬迁过渡费:甲方依据乙方应安置面积,按照每月8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支付,付款方式为首付半年,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39360元。2、生活费:甲方向乙方支付4人的生活费,标准为每年6000元/人,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金额12000元,集体经济用房交付后30日止生活费停发。2015年4月,原告以王书斌、王书江、十里铺居委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2014年5月2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该三被告串通胁迫其签订,且该协议书违反法定程序,要求确认无效,同时要求确认其享有每月获取过渡费1440元、生活费500元的权利并由王书斌、王书江返还其过渡费、生活费共计20280元,即(2015)管民二初字第827号案件。2015年9月9日,本院就该案下发判决,认为:2014年5月2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获取过渡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与该案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返还过渡费、生活费缺乏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5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7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申388号民事裁定,对案件进行提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2015)管民二初字第827号案件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十里铺居委会出具证明,根据十里铺社区城中村改造村规民约规定,父母所享受的安置房每人180平方,必须用子女房屋抵扣。2016年9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作出(2016)豫01民再12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原告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庭审中,王书斌称其自2014年5月24日开始领取过渡费和生活费,每半年发放一次,现具体领取方式则是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开具一张存单交至十里铺居委会,其自十里铺居委会领取该存单。原告及十里铺居委会对此无异议。王书斌另称其已将原告份额的生活费(至2017年3月31日)交给王聚山,金额共计17100元,并称生活费已发放至今年9月30日,但原告表示其仅收到王聚山交付的3000元生活费。还查明:因原告与王书斌、王书江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王聚山与原告亦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情况,2016年,王聚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在十里铺村没有宅基地和房屋,其享受的180平方安置房屋必须以子女房屋抵扣,而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原告与王书斌、王书江之间依据该协议进行的住房置换也已完成,原告对回迁房屋仅享有居住权,王书斌另以户主身份所签《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应安置面积为820平方,搬迁过渡费系以该安置面积为依据按标准发放,故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现要求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取得过渡费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生活费补偿人口数4人包括原告,王书斌领取该部分费用后未能直接有效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每人生活费应为20100元,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已取得的3000元应予扣除。关于十里铺居委会就本案应承担的责任,涉案《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一方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过渡费和生活费的发放方式显示十里铺居委会仅为代发单位,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领取的生活费17100元给付原告高素梅;二、驳回原告高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王书斌负担160元,由原告高素梅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绿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