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巴州旭元商贸有限公司与马大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旭元商贸有限公司,马大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203民初159号原告:巴州旭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天山辖区东山坡314国道西侧2幢农机物流市场院内6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元,公司经理。被告:马大文,男,1955年出生。原告巴州旭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大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巴州旭元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巴州旭元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巴州旭元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计227元,由原告巴州旭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晓龙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