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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济南金域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山东潜意识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金域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山东潜意识广告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金域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余永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均涛,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潜意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之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隽,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忠,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辉琳,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济南金域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潜意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意识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域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潜意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潜意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在未查明我公司、潜意识公司、重汽房地产公司各主体之间基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径行认定涉案《重汽?1956营销策划代理合同》、《“重汽1956”项目广告设计服务合同书》系合法有效合同而未区分各合同主体间的履行情况、合同业已解除的做法与事实相违、与法律相悖。1.2014年2月,我公司与重汽房地产公司的子公司即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我公司推荐广告公司及支付广告公司设计月费(���汽房地产公司进行选定广告公司)。基于此,2014年3月,我公司与潜意识公司签订了广告设计合同,换句话说,我公司、潜意识公司、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各方间均具有独立的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2.作为涉案项目营销策划的独家代理方,就广告设计内容,我公司与潜意识公司签订了广告设计合同,双方明确了费用支付、工作流程、工作成果签收与确认、修改与审核以及合同解除等条款。因此,我公司与潜意识公司之间不属于转委托法律关系,潜意识公司述称“重汽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广告服务工作的认可,应视为被告的认可”以及重汽房地产公司也述称“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均与客观事实和两涉案合同约定不符。(二)我公司与潜意识公司签订的广告设计合同已于2014年7月3日解除,潜意识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1日的涉案费用。���一步讲,假设广告设计合同在2014年7月以后继续履行,潜意识公司也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书面催款函的形式明确载明2015年4月30日解除该广告设计合同。1.依据涉案广告设计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合同第八条第2项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中所规定的乙方费用达7天时),结合本案事实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案代理合同已于2014年7月3日解除。换句话说,双方仅基于2014年6月份的服务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假设潜意识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1日存在损失的话,完全系其自身过错造成,与我公司无关。2.《“重汽1956”项目广告设计服务合同书》于2014年7月3日解除后,我公司已明确表示且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三)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我公司从来没有接受过潜意识公司提供的合同服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广告设计合同有效并判令我公司承担涉案��项115.5万元及利息的做法,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重汽1956”项目广告设计服务合同书》第四条第l、3项、第五条第l、2项、第六条第一款第2、3项、第六条第二款第2、3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制定并签字确认工作计划,双方均派专案人员(甲方:高长彬、乙方:王贞胜)负责与对方对接并代表双方签署工作计划,工作成果的签收,甲方对工作报告、设计方案、策划思路的修改与建议,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明确约定了“合同内所有服务内容均应经甲方签字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4年7月3日解除,一审判决认定由我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重汽1956”项目广告设计服务合同书》已于2014年7月3日解除。假设该合同未解除,潜意识公司再次于2015年4月17日就欠付款项致函我公司:“2015年4月30日仍���支付款项将停止服务,并继续追讨欠付款项”。该解除通知属于形成权,涉案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二、在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也无任何证据支持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径行判令我公司承担涉案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各主体间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特别是关于潜意识公司是否提供工作成果、提供工作成果的节点等基本事实以及《“重汽1956”项目广告设计服务合同书》是否解除、解除节点、解除效力等均未予以查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错误且草率认定两份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其适用的法律必然也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追加重汽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错误,其提供的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潜意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金域博公司签订的《���重汽1956”项目广告设计服务合同书》真实有效,且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初,金域博公司、我公司达成意向由我公司广告设计人员参与组成项目团队,竞标重汽?1956项目营销策划事宜,我公司负责项目的广告设计工作。2014年2月,金域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重汽1956”项目广告设计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金域博公司委托我公司为重汽?1956项目进行广告形象定位、推广创意设计与视觉表现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同时约定了合同服务费为:每月5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合同签定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组建工作团队并开展实际工作,一直依约完成该项目广告设计服务。合同履行期间,金域博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3、4、5月份的服务费,其余工作费用,其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拖延。二、金域博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由于金域博公司拖延费用支付,我公司多次要求其及时、足额支付费用,并以正式书面催款函形式催讨费用,当时金域博公司曾称要努力妥当解决费用支付问题。一审庭审中,金域博公司竟然声称已解除合同。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广告设计服务,金域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表达过合同解除的意思,在应当支付合同费用时,何来解除合同之说!截至今日,我公司自始至终从未表达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也从未收到金域博公司任何的解除合同通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三、合同履行期间,金域博公司对我公司广告设计服务内容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合同约定,为便于工作交流、沟通、设计内容传递等,我公司、金域博公司、重汽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组建了QQ群,三方工作人员在QQ群中进行广告设计交流、修改、确定,最终完稿后交由媒体发布或由相关企业制造。由重汽1956项目参加人员的证人证言、重汽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关于如何具体获取广告服务内容的情况说明》、刊登在《生活日报》、《齐鲁晚报》样报等足以证实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四、重汽房地产公司作为广告设计服务最终接受者,其对广告设计服务内容的确认应当视为金域博公司的认可在广告涉及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重汽房地产公司对我公司的广告设计工作从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按月分别进行了确认,并完成了重汽?1956项目团队评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金域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重汽房地产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及金域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未涉及我公司权利义务,对于一审判决我公司予以认可���金域博公司与潜意识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潜意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域博公司支付截止到2016年3月1日止的广告服务费1155000元;2.判令金域博公司赔偿逾期利息损失62803元(截止到2016年3月1日)及判令金域博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重汽房地产公司的子公司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与金域博公司签订《重汽?1956营销策划代理合同》一份,案外人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金域博公司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开发的重汽?1956项目的全案独家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工作;2.在本合同约定销售期限内,甲方委托乙方独家��售本合同约定销售范围内的房屋,并按合同之约定向乙方支付销售酬金,乙方按合同约定条件,以甲方名义销售本合同约定销售范围内的房屋,做好项目全过程销售及广告设计和其他服务工作,并按合同约定取得销售酬金;3.乙方负责推荐广告公司(由甲方进行选定)及设计月费的支付工作,广告公司的工作小组名单应在本合同确定后及时提供甲方备案,乙方负责完成各种营销推广工作,包括媒体广告、路牌、户外广告、现场围墙广告、宣传品(包括楼书、折页、DM页、户型图单页、客户通讯等)设计工作,并按甲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规定时间进行调整,如两次以上未能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广告公司;4.附件3中营销团队人员名单为:余永金(项目总监)、王宪华(文案总监)、李岩(客户总监)、王贞胜(资深客户经理)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他的权利义务。潜意识公司与金域博公司签订《“重汽1956”项目广告设计服务合同书》一份,金域博公司为甲方,潜意识公司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已经取得“重汽1956”项目销售代理的有关手续,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重汽1956”项目的广告形象定位、推广创意设计与视觉表现服务;2.本合同合作期限暂定为两年(具体期限以项目实际销售状况而定),原则为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月服务费用大写:伍万伍仟元(小写¥55000.00),该费用其中包括税费及完成本合同工作所需要的一切费用,自双方签署合同3日内,乙方完成团队组建并开展实际工作;3.双方指定专案人员负责与对方进行工作联络协调(甲方人员高长彬,乙方人员王贞胜),向对方提供本项目的各方面情况及相关资料,传达及反馈对方决策管理层的意见,���表双方签署或者批准双方制定的工作计划,如双方确定的专案人员发生变化,应提前三天书面通知对方;4.乙方成立专案设计小组,乙方负责人王宪华为“重汽1956”项目专案小组负责人,指定专案人员负责与甲方进行工作联络协调及作业服务,在没有不可抗力因素干扰的情况下,乙方保证服务小组稳定性,乙方服务人员如有变动需提前三日内书面通知甲方,乙方指定和更换的人员需经甲方认可;5.付费方式为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伍万伍仟元整,此后每月25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服务费伍万伍仟元整。服务期间项目所有的制作费用,包括媒体发布、平面印刷、网站建设、广告制作菲林、专业摄影、三维效果图、喷绘及影视制作等费用由甲方垫付(重汽地产承担),以上内容如需乙方制作另行签订单项合同,费用另行计算。甲方以转账方式支���广告设计费,乙方提供广告设计费等额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2015年4月17日,潜意识公司向金域博公司出具催款函一份,主要载明:根据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重汽1956”项目广告设计服务合同》中关于费用支付的相关约定,贵司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向我司支付2014年6月1日-2014年9月30日的设计服务费¥220000.00元整,我司已于2014年11月将2014年6-9月合同款项发票全部给付,但截至2015年4月17日发函期,我方仍未收到该笔款项,现已影响到我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工作的顺利进展。因此,特请贵公司能够在2015年4月30日前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此外,贵我双方合作期间2014年10月1日-2015年3月31日的设计费¥330000.00元整,我方将在已开发票款项到账后,再行开具。若2015年4月30日贵司仍未支付我司上述款项,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停止服务,并继续追讨所欠款项。2015年11月3日,金域博公司向潜意识公司出具函一份,主要载明:我司确实无意拖欠贵司广告服务费用,只是想按照行业通常做法,一直在努力与甲方斡旋力争寻找妥当解决该项费用的支付办法,请贵司给予理解,同时也请贵司酌情考虑降低服务费用或适当减免,否则,高额费用将使双方的合作难以为继,请贵司根据项目状况及费用支付情况慎重考虑后续合作事宜。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广告服务费,金域博公司已经向潜意识公司支付。潜意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62803元,系分别以每月应付广告服务费用为基数,自2014年6月起至实际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累计计付。一审法院认为:重汽房地产公司的子公司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与金域博公司签订《重汽?1956营销策划代理合同》、潜意识公司与金域博公司签订《“重汽1956”项目广告设计服务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域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潜意识公司主张金域博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11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潜意识公司要求金域博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但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约定不明,法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以1155000元为基数,利息起算之日应调整为2016年3月1日即潜意识公司与金域博公司所签合同到期之日。关于金域博公司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金域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潜意识公司广告服务费1155000元;二、金域博公司赔偿潜意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驳回潜意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35.7元,潜意识公司负担2335.7元,金域博公司负担2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域博公司提交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市场监管局出具的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开发商,该公司为重汽房地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两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公司与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重汽?1956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双方成立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法律关系,潜意识公司也是为该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一审法院追加重汽房地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潜意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只能证明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是重汽房地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是该证据没有显示其系是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我公司之所以申请追加重汽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原因一是该项目名称就是重汽?1956,二是当时与金域博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道金域博公司是与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三是我公司在整个项目服务过程中所知晓的服务对象均是重汽房地产公司,例如在齐鲁晚报所作的所有楼盘广告中项目开发商均为重汽房地产公司,在该项目招投标的文件中,招标方也是重汽房地产公司,在认识上我公司是为重汽房地产公司服务的,因此将其追加为第三人。重汽房地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潜意识公司提交证据一重汽房地产公司网站上关于重汽?1956营销代理招标文件,说明涉案项目的开发商是重汽房地产公司,招标文件里经常与我公司联系的重汽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于蕊也在该文件里有记载,说明我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无误;证据二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就潜意识公司与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事宜,山东港舜置���有限公司认可重汽房地产公司对涉案房地产项目广告工作的确认以及重汽房地产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认可的内容。金域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同时和本案无任何关联。对于于蕊的身份情况,我公司不知情。重汽房地产公司对其多个楼盘进行招商宣传,不代表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即为重汽房地产公司,我公司是与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因此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涉案项目系金域博公司与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重汽?1956营销策划代理合同》,金域博公司基于该合同约定向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交工作成果,金域博公司与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重汽房地产公司与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重汽房地产公司与涉案项目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公司不能混淆,同时也证实一审法院追加重汽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错误。重汽房地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金域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重汽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不能以该证据认定一审法院追加重汽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是否错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潜意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亦不能以该证据认定一审法院追加重汽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是否错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潜意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重汽?1956项目自2014年项目推广以来,由金域博公司指定潜意识公司为本项目的广告设计公司,提供广告服务设计工作,一直到2016年2月底。我公司为重汽房地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重汽房地产公司对潜意识公司在重汽?1956项目广告服务工作中的确认及因此参加的诉讼活动,我公司予以认可。另查明:金域博公司(甲方)与潜意识公司(乙方)签订的《“重汽1956”项目广告设计服务合同书》第八条合同解除的条件及违约责任:1.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推进计划及工作,内容提交设计及制作方案逾期达7天时,或乙方提交同一个工作成果超过3次不能达到甲方或重汽房地产公司要求时;2.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中所规定的乙方费用达7天时;3.遇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4.重汽房地产公司对乙方工���成果不满,要求甲方更换广告公司时;5.甲方项目相关利益不合法时;6.因重汽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项目不能如期开盘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发生,致使项目广告设计任务停止,甲方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待导致合同中止的不可预见情形消失后,本合同可继续履行;7.本合同签订后,如无正当理由单方中止合同需向合同对方支付10万元作为损失补偿;8.本合同签章生效后,甲方一年内不得聘用乙方委派曾从事过本合同工作的员工从事同一项目的工作(无论该员工是否已经离开乙方公司),否则视为侵犯乙方知识产权,甲方因此须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0万元。本院认为:潜意识公司与金域博公司签订的《“重汽1956”项目广告设计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第八条是对合同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合同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并不相同,合同是否解除,应由合同当事人明确提出并使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2015年4月17日,潜意识公司向金域博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载明:“若2015年4月30日贵司仍未支付我司上述款项,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停止服务,并继续追讨所欠款项”,该内容并非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金域博公司亦未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或合同一方向对方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并使该意思表示有效送达对方,故金域博公司主张《“重汽1956”项目广告设计服务合同书》已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重汽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无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知参加诉讼。重汽房地产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其参加本案诉讼不违反上述规定,故金域博公司以一审追加重汽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系程序不当为由主张本案发回重审,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重汽1956”项目广告设计服务合同书》约定的合同履行内容中,最终接受服务的一方即山东港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潜意识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重汽1956”项目广告设计服务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故一审判令金域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域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5.7元,由上诉人济南金域博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杨晓辉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