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017)黑0103执异31号黑龙江天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东亚房地产开发公司、黑龙江省外国投资咨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天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东亚房地产开发公司,黑龙江省外国投资咨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03执异31号案外人:温明山,男,1960年3月17日生,锡伯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天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柳树街1号。法定代表人:周宏莉,职务: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70年9月11日生,黑龙江天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东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义街19号。法定代表人:曹宝林,职务: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外国投资咨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义街1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署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敏,男,1959年10月23日生,黑龙江省外国投资咨询公司档案员。本院在执行黑龙江天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东亚房地产开发公司、黑龙江省外国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外国投资咨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温明山对执行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温明山称,2014年9月13日,其与外国投资咨询公司签订《办公室租赁合同》,外国投资咨询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屋约800平方米出租给案外人作为办公室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9年9月15日止,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用对该房屋的装修费用50万元抵减4年的租金,装修期间为7个月,装修期间免收房租。签订合同后,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装修并使用租赁房屋。2017年2月22日,南岗区法院(2004)南经执字第1号公告责令外国投资咨询公司及实际占有使用人在2017年3月24日前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屋迁出,逾期强制执行。案外人作为该房屋3层、4层的实际租赁使用人,依据租赁合同租赁使用该房屋,对法院公告涉及情况并不知情,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4)南经执字第1号公告,停止责令其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屋迁出的执行。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办公室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天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意见。被执行人外国投资咨询公司称,同意案外人意见,因为其确实将房产租赁给案外人。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黑龙江省东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外国投资咨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25日作出(2002)南经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1.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第一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利息(截止至2001年9月20日止)587,714.47元;3.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不能给付原告上述债务时以其抵押的南岗区某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黑龙江省东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外国投资咨询公司借款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2002)哈经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黑龙江省东亚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81213.75元,如黑龙江省东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还由被告外国投资咨询公司以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建筑面积3004平方米的办公楼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前述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二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两案均立案执行。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2)哈执字第6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执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执行(2002)哈经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本院于2008年12月13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外国投资咨询公司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产。2009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02)南经执字第7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2)南经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人由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变更为黑龙江天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4)南经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哈经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变更为黑龙江天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12日,本院裁定对前述查封房产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6月20日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后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接收该房产,为此,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02)南民执字第709-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将被执行人外国投资咨询公司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产作价974.33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天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抵偿欠款974.33万元,该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天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02)南经执字第709号公告,主要内容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欠款义务,我院已对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外国投资咨询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产依法拍卖,责令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外国投资咨询公司及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在2017年3月24日前从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屋迁出,逾期依法强制执行。为此,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外国投资咨询公司签订《办公室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为南岗区某房产,面积为800平方米,租期为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9年9月15日止,租金为每年10万元,并由案外人出资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抵减4年租金。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温明山与被执行人外国投资咨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发生在本院查封争议房产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本院已经查封的房产所设定的权利负担,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温明山未经本院许可占有查封房产,本院可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案外人温明山依据租赁合同,请求停止责令实际占有使用人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房屋中迁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温明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崔黎明审判员 赵青霞审判员 张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佳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