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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天姿与吉林省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姿,吉林省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88号原告赵天姿,女,1986年10月21日生,满族,工人,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赵慧,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克发,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武立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长青,男,1957年3月2日生,汉族,金昊地产职员,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天姿与被告吉林省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姿及委托代理人赵慧、吴克发,被告吉林省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青、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天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8月19日因房屋拆迁给付安置补偿费18960元,搬迁费2000元;2.多层改为高层多增加8平方米,应给付原告8平方米的补偿2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将原告的位于宁江区石化街46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原被告签订了格式条款。被告在没有给付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让原告搬迁。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回迁时,被告将原告约定回迁的房屋由多层变更为高层,增加了原告的经济负担。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故原告提起诉讼。吉林省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双方签订的。对原告所说欺诈的说法有异议。因为临时补助费和搬迁费用已经用楼房的面积进行了抵顶,所以上面没有填写。2011年29号文件不适用本案,这个文件是2011年12月5日颁布实施的,在签订这个协议的时候该文件还没有实施。本案应该适用2007年的文件规定。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省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宁江区石化街开发改造棚户区,原告母亲刘玉琴有住宅256.2平方米,仓房31.4平方米,棚子66.55平方米位于开发改造范围之内,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刘玉琴。为了便于回迁,原告母亲将回迁的6户房屋分别变更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及孙子、孙女名下。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原告将被拆迁房屋交给被告拆迁,该协议约定变更回迁给原告一户40平方米的住宅作为产权回迁房屋。该协议附:回迁楼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多退少补。同日,双方签订拆迁补偿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房屋建筑面积46平方米房屋交由甲方拆除,甲方给乙方回迁楼面积为40平方米,其中包括人口补偿、过冬取暖,搬家补助等补偿款截止回迁上楼为止。”该结算单有原告本人签字按指纹。2014年12月29日原告回迁金昊小区1#楼304室房屋,面积为56.57平方米,原告另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59652元及各项费用9325元(含补助800元)。被告提供拆迁时结算单据用以证实双方约定回迁面积多出部分包含全部的应支付补偿费用及越冬费用等至回迁时止。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中明确约定所有搬家人口补偿及越冬取暖费等已经包含在回迁楼面积之内,且约定时间为“结至入住之时”。被告将原告46平方米面积的房屋拆迁同时约定回迁房屋面积为40平方米,且在2014年12月回迁时已经实际按照约定履行,并按照市场价格给付了房屋差价款。依照民事行为自愿的原则,双方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形成协议,且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项约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反悔,要求被告另行支付人口补偿费、搬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该结算单据非本人所签订,但没有在限定时间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结算单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对回迁的房屋是多层还是高层并没有明确约定,2014年被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已经实际接收并交付了各项入住费用,原告以实际行动表示了对回迁房屋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28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天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原告赵天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春媛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