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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4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庆���、即墨市华联家电商场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民,即墨市华联家电商场,姜雪梅,李凤民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民,男,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姜明辉、田鹏程,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华联家电商场。住所地:即墨市黄河二路家电市场。法定代表人:宋玉香,女,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系即墨市华联家电商场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波文,男,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系即墨市华联家电商场员工。原审被告:姜雪梅,女,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住。原审被告:李凤民,男,汉族,1956年8月7日出生,住莱阳市。上诉人李庆民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华联家电商场、原审被告李凤民、姜雪梅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庆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清算公司时未履行法定职责未通知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公司注销时已经通过报纸申报的方式通知了未知债权人。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审主张该抗辩,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本案从2015年立案至一审结束,已超过一审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即墨市华联家电商场辩称,我方一直在索要货款,有人证物证,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永惠公司的股东是李凤民、姜雪梅,货款就是李凤民经营锦江能源使用,我公司一直不知道永惠公司清算一事,永惠公司从未告知我公司,永惠公司在公司解体时将债务交给无偿还能力的李庆民,是逃避债务。一审法院仅判令李庆民承担责任,明显不公,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李庆民、李凤民、姜雪梅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李凤民、姜雪梅未到庭答辩。即墨市华联家电商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庆民、李凤民、姜雪梅连带偿还货款55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3月20日,莱阳市永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三被告系该公司股东。自2004年开始原、被告双方所在公司有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月2日经双方公司对账,三被告所在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59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莱阳市永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李庆民。在清算时公司未通知原告。2012年12月28日莱阳市永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经济导报上公告“莱阳市永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2013年4月1日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同意被告公司注销。注销时公司未对原告的债务进行处理。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多次找被告所在公司要款,但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莱阳市永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期间欠原告��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莱阳市永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李庆民,李庆民在清算公司事务时未履行法定职责未通知原告主张权利,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李庆民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凤民、姜雪梅不是公司清算组成员,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判决:一、被告李庆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即墨市华联家电商场货款55900元。二、驳回原告即墨市华联家电商场对被告李凤民,姜雪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李庆民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清算时是否合法合理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否承担本案的债务。一审中即墨市华联家电商场提交的对账函可以证实,截止2008年1月2日经双方公司对账,永惠公司共欠即墨市华联家电商场货款55900元,上诉人虽不认可该债务,但无反证反驳。该对账函中并未约定债务的偿还期限,即墨市华联家电商场一审提交的录音也证实其多次索要货款,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清算时,明知其对被上诉人负有债务,但仅以经济导报公告清算事宜,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通过合理方式通知即墨市华联家电商场,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认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的永惠公司《企业变更情况》的“变更事项”载明2007年2月12日、2007年5月24日、2008年7月22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反复在李凤民、李庆民之间变更,2008年9月份李凤民将在永惠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庆民,2008年7月25日永惠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李庆民用235.2万元货币购买姜雪梅在公司的235.2万元股权,于2008年7月一次性支付甲方,但并无转账记录或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显示姜雪梅确实收到了李庆民支付的该款项,上述行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但永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情况均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单就本案现有证据、欠款数额而言,尚不足以认定李凤民、姜雪梅系为了逃避本案债务而恶意转让其在永惠公司的股权、恶意变更永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永惠公司清算前仅有李凤民一个股东,一审法院未判令李凤民、姜雪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庆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上诉人李庆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永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