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圣海伦洗浴有限公司、天津银箭电子表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圣海伦洗浴有限公司,天津银箭电子表业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圣海伦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3号。法定代表人:徐素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武,天津华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银箭电子表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3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洁,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生,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市圣海伦洗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银箭电子表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圣海伦洗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关系;2、请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装修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12号签订《天津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3号的天津银箭电子表业公司临长江道主楼一至二层局部房屋租赁给上诉人经营使用。上诉人在承租期内并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的任何费用,也没有违反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维持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赔偿上诉人的装修损失。天津银箭电子表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天津银箭电子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承租的原告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3号的临长江道主楼一至二层局部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涉案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天津市圣海伦洗浴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装修损失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长江道23号房产所有权人。原告(甲方)于2008年9月12日与天津市中天康浴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本市南开区长江道23号天津银箭电子表业公司临长江道主楼一层至二层局部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商业使用,房屋面积1298平方米,产别为企业产;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套计算租金,每套租金为410000元/12月,按月支付租金,付款时间为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逾期五天视为违约;租赁期届满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期返还,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时,应提前六个月与甲方协商,甲方要求返还房屋,乙方逾期返还的,自租赁期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乙方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每日3×年租/365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间,乙方装修房屋、增加设备的,应预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商定增加的装修、设备的归属及维修责任,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装修房屋、增加设备,或因使用不当使房屋和设备损坏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给予修复,并赔偿损失。合同附件二就增加的装修、设备的归属及维修责任进行了约定,即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合同,乙方应在20日内将所租房屋的可移动空调等设施拆走,但是供气管道、喷淋设施及其所有装修的地面、屋顶、墙面、外檐、灯具、门窗等设施自然归甲方所有。合同附件三约定,乙方在甲方院内的平房,甲方无偿提供通道,如合同终止此处平房等建筑自然归甲方所有。2011年6月2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天津市中天康浴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市圣海伦洗浴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此后,原告与被告就续租事宜签订补充合同,最后一次签署补充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在原年租金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的基础上,上调3%至年租金人民币肆拾贰万贰千叁百元整;其余条款执行原合同。此后原、被告就涉诉房屋未再续签租赁合同。2016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快递形式通知被告,双方关于相关房屋的租赁关系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不同意续租,请被告在2016年4月1日前完成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的相关工作。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收该通知。另,原告提供了涉诉房屋产权证(及房屋蓝图),根据产权证中蓝图记载,被告租赁房屋的位置在房屋蓝图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诉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及预付鉴定费用,该委托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退回。诉讼期间,被告表示不再申请评估。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是否收取了被告2016年1月份的房屋租金。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房租发票,载明房屋租金为35875元,并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了水费及电费发票。原告虽于庭审中表示双方交易习惯系由原告先开具发票后再由被告实际交纳相应租金及费用,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原告实际收取了被告2016年1月份的房租及水、电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及原告是否应向被告赔偿装修费用。原、被告自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涉诉房屋,并向原告交纳了2016年1月份的租金,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向被告出具了租金发票,但因双方自2016年1月始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无法确定租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通知已经于2016年1月28日被被告接收,被告未就解除合同的效力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28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承租的原告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3号临长江道主楼一至二层局部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实际收取被告2016年1月份的房屋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年租金430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涉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虽表示在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增加设备前征得原告负责人同意,但原告予以否认,就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赔偿装修损失3000000元,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圣海伦洗浴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3号临长江道主楼一至二层局部房屋(面积1298平方米,被告天津市圣海伦洗浴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的所有房屋)腾交原告天津银箭电子表业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圣海伦洗浴有限公司按年租金430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天津银箭电子表业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天津银箭电子表业公司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天津银箭电子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天津市圣海伦洗浴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原告天津银箭电子表业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天津市圣海伦洗浴有限公司负担30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天津市圣海伦洗浴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否能够解除;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的装修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16年1月起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未就该解除通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故双方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28日解除。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将诉争房屋腾空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所提在承租期内并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的任何费用,也没有违反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不能成为其继续占有诉争房屋的理由。故上诉人要求继续维持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的装修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诉争房屋的装修已经被上诉人的同意,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装修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圣海伦洗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