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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飞与丁伯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丁伯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138号原告:王飞,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葛少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伯根,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王飞与被告丁伯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葛少军、被告丁伯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状况进行清算,并由被告退还原告剩余合伙投资款378376元(最终数额以法院清算为准);3、被告承担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初,被告丁伯根告知原告王飞其有途径能够设立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希望原告出资,同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合伙成立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原告共计转款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由其牵头用于分公司的成立使用,但自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实际设立安徽分公司,且经过原告核实发现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早在2011年11月2日就已设立,负责人为胡纯忠,为此原告与被告希望设立公司的意愿无法实现,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违法法律规定,认定无效,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丁伯根辩称:王飞所诉不实,实际上王飞早在2013年9月就参与了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经营,当时参与合伙的还有石文磊,该人占合伙股份40%,原被告各占30%。对此,公司财务经营报销单中均有王飞的签名和石文磊的证词说明。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原告王飞亲自起草的,打印好提供给被告签字的,该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所有业务均由原告王飞一人经营,并领取每月4000元工资和1000元车贴,有财务报销单和公司会计王飞的姐姐王庆芳转账凭证为证,根本不存在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不可能履行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材料自相矛盾,且双方投入资金和拥有股份一致,是平等的关系,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王飞和丁伯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之前,原、被告已使用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1月27日双方补签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各投入资金人民币50万元,成立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从事承揽建设工程招投标。因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原已存在,且不是原、被告通过协议能设立的,因此原、被告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未未能实现。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成立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有违法律规定,实际也无法完成。原、被告签署该协议的目的就是通过内部两人出资合伙,对外借用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外壳和资质,从事承揽建设施工工程,该《合伙协议》部分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伙协议》对成立公司约定部分无效。《合伙协议》虽部分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希望通过建立合伙关系来承揽建设工程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国家的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合伙协议》签订前已按合伙的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在《合伙协议》部分约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合伙之共同事业既已实施,则合伙关系实际上业已存在,该《合伙协议》签订部分无效内容对前期开展的经营活动并无必然溯及力,原被告为事实合伙,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有实际投入的资金、合伙过程有开展经营活动的支出及收入,双方解除合伙后应当经清算解决合伙盈余分配问题。因合伙经营为原告负责管理,现原告无法提供完整的账目及经营记录,无法核实合伙期间经营状况,因无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伙投资款378376元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本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飞与被告丁伯根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6元,减半收取3478元,由原告王飞承担1739元,被告丁伯根承担1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伊莉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