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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陈立同与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同,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509号原告:陈立同,男,汉族,1947年8月24日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绍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飞跃路伟业星城小区77栋13-16号。法定代表人:王跃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鹤,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同诉被告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敏、被告长春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同诉称,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接到卖方电话后,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入住后,发现房屋窗户与墙体缝隙大、漏风、入户门关闭困难等质量问题,2016年11月,买受人看到本栋楼上贴出的公示牌才得知,该商品房才于2016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不会早于此日期。故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具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实际交付房屋,其经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该事实,不存在原告声称的房屋尚未交付,被答辩人请求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逾期交付房屋条款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违约金,因其本身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1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其诉讼请求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陈立同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0000055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陈立同购买被告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坐落于高新开发区飞跃路伟业星城住宅小区×期第×幢×单元×号房,该房屋总金额人民币56334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_1_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谕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九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就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巳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011年11月17日,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陈立同出具56334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并加盖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至此原告已经交清全部购房款项。2011年11月18日建设单位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伟业星城(三期)31#楼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陈立同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无效、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中对该房屋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买方使用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2011年9月8日,原告陈立同与被告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0000055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全额房屋价款,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_1_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原告主张该房屋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并非2011年11月18日,被告存在违约事实。但经建设单位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伟业星城(三期)31#楼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房屋未经综合验收合格,仅提供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一张照片记载,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立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立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