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宏与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二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二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4民初4397号原告:张宏,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二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西和平村。法定代表人:赵成文,该厂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宏诉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二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张宏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张宏承担。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艺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