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蔡明霞与吴又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霞,吴又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597号原告:蔡明霞,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552145。被告:吴又兵,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原告蔡明霞与被告吴又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在浠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并约定了分期给付的时间。但第一笔款项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付,并声称也不履行未到期的余下款项,故提出上述之诉求。原告蔡明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蔡明霞及被告吴又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1月15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3、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被告吴又兵未作答辩,亦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份信息及离婚证,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共同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有原、被告的签字,且经民政局盖章确认,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有给付原告10万元的义务,并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认该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庭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蔡明霞与被告吴又兵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因感情破裂,而于2016年1月15日在浠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当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的第五条约定双方离婚后,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分别于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2020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各支付2万元。后第一笔款项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全部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该协议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履行。协议中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原、被告间由此形成了合同之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协议约定,现已到期的债务为2万元,对已到期的债务,被告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全部债务10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事实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履行未到期债务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又兵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蔡明霞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亦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甘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