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执29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孔国庆与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国庆,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03执29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孔国庆被执行人: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孔国庆与德阳市兴龙运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本院作出的(2016)川0603民初5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孔国庆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办理川F641**货车和川F19**挂车的车辆过户手续和标的5920元,权利人至2017年5月16日尚未受偿5920元。本案在执行中,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03民初551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忠炜审判员 罗 辉审判员 邹赤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