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凤河与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河,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384号原告:李凤河,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被告: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220723203205,住所地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法定代表人:李春艳,村主任。原告李凤河与被告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河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481.8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村民。2004年到2017年间被告欠原告4481.88元,村上的往来帐上记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帐页复印件一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在李凤河处借款事实成立,且该笔欠款已经乡农经站审核,故本院对李凤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李凤河请求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但此诉讼请求李凤河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无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赞字乡景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凤河欠款人民币4481.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孙承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