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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01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崔东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东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01刑初472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东峰,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阿克苏市。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东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晚16时许,被告人崔东峰独自在家吃饭,吃饭期间饮酒,于当日22时30分许驾驶×××号至阿克苏市交通路农哈哈前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确认被告人崔东峰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崔东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东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物证采集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查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东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东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