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执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胡元清、杨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元清,杨波,潘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7执554号申请执行人:胡元清,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被执行人:杨波,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潘小芳,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申请执行人胡元清与被执行人杨波、潘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鄂1087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杨波、潘小芳返还申请执行人胡元清借款本金264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并以本金2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缴纳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申请执行费28800元。但被执行人杨波、潘小芳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杨波、潘小芳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