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执5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华南、连明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南,连明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5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华南,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连明南,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张华南与被执行人连明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华南于2017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履行法律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连明南财产的查封、冻结强制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王志鹏代理审判员 冯文瑞代理审判员 黄家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XX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