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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执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郫县鑫利华建材经营部与王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郫县鑫利华建材经营部,王习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6执3348号申请执行人:郫县鑫利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郫县安靖镇。经营者王明太,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南部县东坝镇。被执行人:王习武,男,汉族,1975年7月11日,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06民初12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6日受理郫县鑫利华建材经营部申请执行王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05000元,执行费5975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阳宇航审判员  乐潮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