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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董学彬与李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彬,李贻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542号原告:董学彬(曾用名董学兵),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李贻明,男,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董学彬与被告李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彬、被告李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贻明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李贻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年,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李贻明辩称:其不欠董学彬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高凯向被告的借款条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王礼宝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立明:“今借到董学兵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担保人王礼宝,借款人李贻明”。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贻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学彬借款本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董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李贻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